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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臧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43号原告:臧某,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臧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迎、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了解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今年6月28日更是将原告肋骨打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自己并没有家暴行为。在婚后生活中争执难免,双方也发生过几次拉扯,但都不是真正动手。今年6月28日自己失手伤了原告,对此自己��非常内疚,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原告给予改正的机会;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自己没有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居民户口簿,3、门诊病历手册、急诊留观小结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臧某与被告彭某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多因性格问题而起,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已对自己原先的不当行为进行了反省并愿意真诚悔改,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出发,只要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臧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