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李军、刘登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李军,刘登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元益,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平,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刘登贵,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被告李军、刘登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涛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元益、林义平,被告刘登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登贵提供保证担保。同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被告刘登贵提供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30000元。该贷款于2012年4月1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该贷款。2012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贷款30000元,进行第二次循环,到期前,李军偿还了该贷款。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军又一次向原告贷款30000元,进行第三次循环,该贷款于2014年4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登贵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内每年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担保人刘登贵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个人业务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军账户,李军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李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登贵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刘登贵未提供担保亦未在保证栏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登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登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刘登贵认为借款属实,但担保人签字处的签名不是被告刘登贵的笔迹,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经办人未进行面签手续,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字的字迹与被告刘登贵本人的签名字迹,明显不符,原告不申请鉴定,表示愿意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认为该证据担保人的签名字迹明显与被告刘登贵的书写习惯不符,原告不申请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刘登贵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刘登贵认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李军发放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李军按期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4月14日,再次向原告贷款30000元,进行了第二次循环。被告李军在偿还第二次贷款后于2013年4月8日,又再次向原告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9.0%。此第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4年4月7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刘登贵的签名,原告未进行面签,该签名的书写习惯与被告刘登贵的书写习惯有明显差别,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文证鉴定,并表示自愿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军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军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登贵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履行与当事人面签合同的义务,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刘登贵的签名与刘登贵本人的签名书写习惯完全不同,被告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当庭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愿意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的签名系刘登贵本人真实签名,因此,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该担保条款不生效,被告刘登贵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清结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