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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作山与董金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山,董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重字第13号原告:张作山,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薛翠明,靖宇县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波,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作山与被告董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7月2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山的委托代理人薛翠明、被告董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因邻里关系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3日20时许,原告酒后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木棒将原告右手臂打成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靖宇县医院住院8天,后转长春医院住院6天,遵医嘱卧床3个月,待二次手术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公安机关为被告送达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花销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9.56元、护理费1520.26元(14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264.32元(104天×89.08元)总计33134.14元、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对原告在2012年9月初右手臂骨折构成轻伤及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人身实施加害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时,被告是否在现场?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否是被告所致?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以上焦点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用来证明2012年9月3日20时许,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原告家门口被被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2、传唤证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涉嫌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从未对公安机关的传唤提出质疑。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用来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4、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清,被告主动到案公安机关接受取保候审措施。5、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6、长春住院医疗票据三张。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销医疗费18097.28元。7、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右侧手臂骨折,应卧床三个月等待二次手术治疗。8、靖宇县医院医疗票据三张。用来证明原告在靖宇县医院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2052.28元。9、护理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8天。10、靖宇县医院诊断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右臂已骨折。11、靖宇至长春交通费票据六张。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600元。12、靖宇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三份。用来证明原告在长春市及靖宇县医院接受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13、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承认案发当晚曾到木材检查站,并承认与原告曾有过矛盾,原告曾辱骂过被告。14、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来证明证人张某某曾在徐家店村下乡时,与原、被告相识。2012年9月3日晚8时左右,原告打电话让张某某打车接原告去医院。原告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去往医院的途中,张某某看见被告骑摩托车带着一名男子并敲打出租车的车窗,问原告是否在车里?并说一棒子没打死原告算便宜了原告。15、证人王锡连询问笔录一份。用来证明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王锡连,在案发当晚值班时,原告到木材检查站称胳膊让被告打折了,恳求让王锡连帮忙包扎一下。原告刚走,被告就赶到木材检查站表情气愤地问原告是否来过检查站,王锡连说来过,被告就说要弄死原告,因被告说把原告打跑了,所以才来追到检查站的。16、公安机关询问出租车司机张洪云的笔录一份。用来证明2012年9月2日晚,出租车司机张洪云到徐家店村接人时,原告右胳膊缠着毛巾,坐在出租车后排车座上后,来了一位骑摩托车人拦车的人,称找一个姓张的人,整死他。之后,张洪云将受伤的人拉至濛江乡派出所后,又送往县医院。17、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宋钢询问笔录一份。用来证明2012年9月4日中午,宋钢到医院看望原告时,见到有两位中年男子,拎了两箱奶,称是老董委托他们来的,让原告少要点钱,早点出院。18、公安机关询问贺红雨询问笔录一份。用来证明2012年9月4日中午,贺红雨在病房陪护原告时,来了两个男子,拎着奶和水果看望原告时说,都在一个村住着,你也别把事弄大了,少要点钱吧。19、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辨认笔录一份。用来证明经过公安机关让张某某对若干公民个人照片比对辨认后,张某某指认案发当晚拦截出租车的人就是被告。20、公安机关询问司机张洪云辨认笔录一份。用来证明经过公安机关让张洪云对若干公民个人照片比对辨认后,张洪云指认案发当晚拦截出租车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认为,该登记表只是原告报案时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而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对证据3认为,该份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一种强制手段,不能证明2012年9月3日晚20时许,被告将原告胳膊打伤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如果公安机关案件侦查清楚,应当对被告实行逮捕措施,并移送到检察机关进行起诉。而本案检察机关两次将公安机关侦查卷宗退回,显然公安机关出具终结报告书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而不能证明造成原告的轻伤系被告所致;对6、7、8、9、10、12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花销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1认为,原告主张的长春至靖宇往返客车票费用不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且被告在当天晚上去木材检查站时,是由被告姨夫秦才打电话说木材检查站赵荣让去的,而不是被告主动去的;对证据14认为,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证人的陈述被告不认可。既然案发当晚8时许,原告打电话让证人雇车到徐家店接原告,那么证人就应当认识开出租车的司机,如果当时被告说了证人所陈述的事实,那么司机也应该听到,为什么不对司机进行询问加以佐证。因此,说明证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5认为,因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靖吉律师事务所徐华对王锡连进行询问违反法律程序,并且该笔录当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将原告右胳膊打骨折的事实;对16、17、18、19、20五份证据,因此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靖宇县人民法院确定了2015年7月24日9点为交换证据时间,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没有将该证据进行交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五份证据,法庭不应组织进行质证。另外,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该四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从2012年9月3日起,公安机关历经几年侦查,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所以公安机关解除了对被告的强制措施,此案现已侦查终结。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又提交了公安机关2015年1月至7月的询问笔录,被告不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对此案无权再进行调查。并且原告出示四份证据,没有经靖宇县公安局领导批示由濛江派出所继续立案侦查的手续,即五份询问笔录系原告与濛江乡派出所恶意串通的结果,并且五份证据不能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证明力。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书证及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二十份证据,除对证据11(就医交通费),因该票据无具体行车时间及起止地点、且并非正式客运发票,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外;对其他十九份证据,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十九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出的16、17、18、19、20五份证据不是证据交换之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因本院责令原告说明逾期交换证据的理由后,认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成立。本院据以上采信和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濛江乡徐家店同村村民。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3日20时30分,原告向靖宇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报警称,在徐家店村原告家门口被被告用木棒将原告胳膊打伤。原告报警后,走到徐家店木材检查站让检查员王锡连帮助包扎伤口。原告包扎伤口后,给朋友张伯胜打电话让其找车接原告。原告离开检查站不久,被告赶到检查站问原告是否来过,王锡连告知被告原告刚走,被告特别气愤地说要弄死原告。经王锡连劝解被告后又打电话通知被告姨夫秦才来检查站进行调和,但秦才始终没到检查站。大约二十分钟后,张伯胜随乘一辆出租车来到徐家店村,见原告手拎一根木棒。张伯胜让原告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出租车正准备行驶时,被告同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将出租车拦住问坐在副驾驶的张伯胜,原告在没在车上,原告如果敢坐车下去,就干死原告。张伯胜见被告没有发现原告坐在车里,就称是自己打的车,与原告没有关系。随后张伯胜让司机将车开到濛江派出所报了案。当晚,原告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尺桡骨骨折。原告在靖宇县医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花销医疗费2050.28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天,一级护理5天,花销医疗费18097.28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石膏外固定6一8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原告在靖宇县人民法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曾委托他人看望原告并协商医疗费及出院事宜。2012年11月15日,经靖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3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取保候审后,二次移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取保候审期满后,靖宇县公安局解除了对被告取保候审的措施。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20日,靖宇县公安局要求案发当晚的见证人张伯胜及出租车司机张洪云,对拦截出租车并称要整死原告的人进行照片辨认后,张伯胜及出租车司机张洪云均指认为被告所为。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3日20时许用木棒打伤原告的法律事实,但从客观事实上足以推定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致。其理由为;一、原、被告曾因相邻关系发生口角,且案发当晚原告饮酒过量,可能出现出言不逊的行为。其二、案发当晚,原告带伤去木材检查站包扎伤口时,被告赶到木材检查站寻找原告并宣称要弄死原告及随后拦截出租车欲阻止原告去县城报案和就医和种种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此之前发生过纠纷。被告以案发当晚去木材检查站系其姨夫打电话让去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推翻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证言,且证人张伯胜及出租车司机均指认案发当晚拦截出租车并威胁原告去县城报案和就医的人就是被告。其三、如果被告没有对原告人身实施侵害行为,原告在住院接受医疗期间,被告委托他人看望原告及协商医疗费和出院事宜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综上,依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此案而言,虽然刑事部分尚没有唯一性的证据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非法侵害行为所致,但不能影响民事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花销的医疗费用20149.56元,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系农民户籍,住院接受治疗13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90天,共计103天,误工费应予支持(103天×89.08元)917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病例,原告入院二级护理13天,按照2014年的服务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支持(13天×108.59元)1411.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应支持为(13天×100元)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就医交通费,非并正式票据,且部分票据无乘车时间、数额亦与实际交通费不符,故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作山医疗费20149.56元、误工费9175.24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总计32036.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金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增审 判 员  孙 武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博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