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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昌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36-942号。法定代表人:叶海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碧。第三人:刘德生。第三人:刘德顺。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昌碧,第三人刘德生、刘德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被告梁昌碧,第三人刘德生、刘德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签下《借款合同》。原告当天把4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声明》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1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昌碧辩称,1、其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38000元,另2000元作为首月利息预先扣除;2、其没有偿还过本金,但支付过利息,截止2014年10月,通过向原告职员刘德顺的个人账户现金存款、汇款的方式,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的利息。第三人刘德生述称,其受原告委托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梁昌碧,转账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代原告收取了被告梁昌碧支付的三个月利息48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3日,具体每次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第三人刘德顺述称,其与第三人刘德生系兄弟关系,其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梁昌碧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梁昌碧(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DS2013013092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昌碧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0‰;乙方必需一次性支付所约定期限全部利息和交纳资金占用管理费到期归还本金,甲方扣划所得款项按先资金占用管理费、利息和违约金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乙方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不满15日按半月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的按1个月计算;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梁昌碧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内容为:借到原告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昌碧还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声明》,声明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债权作抵押,并承诺以位于竹溪南路16-1号B栋2单元202房作抵押,估值肆万元整作为贷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梁昌碧支付了38000元。案涉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以被告梁昌碧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经本院询问,原告对第三人刘德生陈述的被告还款情况无异议,并主张借款本金38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其余2000元为现金支付。另查明,被告梁昌碧与原告存在两笔借款关系,除本案4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一笔60000元借款。庭审中,第三人刘德生述称收到被告梁昌碧交来的三个月利息12000元,其中本案利息4800元,另案利息7200元。被告梁昌碧对还款数额存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还款证据。再查明,第三人刘德顺、刘德生均为原告职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昌碧支付了38000元,被告梁昌碧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2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第三人刘德生述称转账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说法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被告梁昌碧实际取得借款本金应为38000元,其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据第三人刘德生的陈述,被告梁昌碧支付了利息48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还款数额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梁昌碧不认可上述还款数额,并辩称其向原告职员刘德顺支付了利息,但被告梁昌碧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约定采取先息后本的顺序还款,因此上述48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有余额的抵扣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梁昌碧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280元(计算公式:本金38000元×月利率2%×3个月),实际还款4800元,经抵扣利息后尚余2520元可抵扣本金,经抵充本金余额为35480元,该款应由被告梁昌碧向原告偿还,同时被告梁昌碧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4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昌碧偿还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480元;二、被告梁昌碧支付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5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梁昌碧负担7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