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佩然与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佩然,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曹佩然,女,汉族,生于2009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王丽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曹佩然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06898311-1,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雅苑1号。负责人:宋汶璠,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蓉,该园老师。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佩然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佩然的法定代理人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洪,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蓉、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佩然的法定代理人王丽丽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期间,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带全班的小朋友到户外活动时,在教学楼操场坝时由于小班的小朋友玩水枪,原告在躲避时不慎跌倒致左上肢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在绵阳市骨科医疗做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15日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告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在幼儿园不小心摔倒造成的,不是躲避小班小朋友玩水枪造成的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通知家长送医,在其住院期间,园内老师每天看护陪护,多次支付其家长的餐费,给原告买礼物。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被告可以适当承担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的老师带原告曹佩然等小朋友到操场外的户外去活动,由于楼操场上有小班的小朋友在玩水枪,原告曹佩然害怕水枪射击绕道跑步时不慎跌倒致左上肢受伤。原告曹佩然随后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2014年7月11日,原告曹佩然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随访;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钢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曹佩然用去医疗费8680.64元,该费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曹佩然入住绵阳市骨科医院取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15日,原告曹佩然出院,用去医疗费4023.13元,该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在该院和刘氏骨科门诊治疗费1243.43元。2014年12月6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曹佩然左肱骨外髁骨折于2014-6-27-2014-07-11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休息8周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5月8日,原告曹佩然之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曹佩然之父曹波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曹佩然与母亲王丽丽为农业家庭户,所在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四社的土地于2010年10被绵阳市国土局依法征收,现为失地农民,征地单位已为原告缴纳2010年至2019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证、出院证明书、诊断意见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佩然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在其班级老师带到操场外的户外活动过程中,因躲避操场上玩水枪的小朋支不慎跌倒致左上肢受伤。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佩然之父曹波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母亲王丽丽和原告均为失地农民,现原告曹佩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佩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佩然共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21天×15元/天);原告曹佩然主张的营养费4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佩然主张护理天数77天(21天+56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3850元(77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827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芒果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佩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5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