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善起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善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善起(冒名吴善伟),1972年12月24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良,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善起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善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1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善起伙同另一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壹加壹商场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吴善起驾驶摩托车停在被害人文某前面吸引文某的注意力,另一名同伙趁文某不备,抢夺文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86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二、2014年6月8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吴善起驾驶摩托车去到中山市南朗镇环镇路猪肚鸡店铺门口路段,伺机抢夺作案。晚上9时50分许,被告人吴善起启动摩托车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66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善起在南朗镇崖口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涉案金项链的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吴善起手机号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善起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以及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善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独自或伙同他人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吴善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宗抢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善起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蔡智雄金项链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善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善起退赔被害人文某被抢夺的价值人民币8860元的金项链1条,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夺的价值人民币21660元的金项链1条。吴善起上诉提出:其只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宗抢夺犯罪,但系被动参与,只起辅助作用;其未实施第二宗抢夺犯罪。综上,上诉人吴善起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但上诉人吴善起在递交的第二份上诉状及本院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又对原判认定的二宗犯罪均予以否认,请示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善起实施二宗抢夺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第一宗被害人文某在报案陈述中称未看清抢夺行为人的长相,但在后来的辨认笔录中又辨认出吴善起,且文某的前后两次签名明显不同,故其辨认笔录不可信,而该宗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第二宗证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不可信,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吴善起实施该宗犯罪。综上,辩护人请求宣告上诉人吴善起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善起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在二审期间询问了被害人文某。文某称案发时驾驶摩托车拦在其前面的男子没有戴头盔,也没有穿雨衣,其看清了该男子的长相。而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中两次“文某”的签名均由其本人所签,其中一次为艺术字,另一次用正楷字。本院就文某的该次笔录庭外征求了上诉人吴善起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吴善起及辩护人均表示对文某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吴善起及辩护人提出吴善起未实施第一宗抢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文某在本院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表示案发时驾驶摩托车拦他的男子未戴头盔、也未穿雨衣,其看清了该男子的外貌,并确认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只是字体不同。据此,被害人文某在该笔录中就辩护人所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虽然上诉人吴善起现否认犯罪,但其在第一份上诉状中对该宗犯罪供认不讳,且对该宗犯罪所作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吴善起结伙抢夺被害人文某金项链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吴善起及辩护人提出吴善起未实施第二宗抢夺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卢某某明确辨认出上诉人吴善起就是实施该宗抢夺的男子,其证言中关于该男子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内容能与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吻合。结合该宗有关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善起实施该宗抢夺犯罪的证据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善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善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吴善起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绍庄审判员 林慧娴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