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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15年2月6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冠城大厦北侧垃圾房,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后被告人韩×持械将徐×后背部扎伤,致徐“锐器刺伤右背部,刺穿胸壁,造成右侧血气胸,肺萎陷30%以上”,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韩×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称,由于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韩×赔偿医疗费16133.79元、护理费18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0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638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韩×与被害人徐×因当日下午两人发生的争吵相约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冠城大厦北侧垃圾房打架。二人到现场后,持械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韩×持刀将徐×背部扎伤,致其“锐器刺伤右背部,刺穿胸壁,造成右侧血气胸,肺萎陷30%以上”(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韩×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起获刀1把,现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万×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韩×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86.95元、护理费18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6.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之物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在案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六元七角一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