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怀江与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江,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刘金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肖怀江。委托代理人王鹏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朔州胜源水泥厂对面。法定代表人田学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金卫,无业。原告肖怀江诉被告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金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朔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肖怀江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怀江等人为被告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应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该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基于劳动合同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另原审并未将刘金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在刘金卫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刘金卫为承包人欠妥,故原审驳回原告起诉失当,应予纠正。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朔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刘金卫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玉,被告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勤及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金卫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江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盖建厂房,同年5月厂房按计划顺利完工,被告只支付了7万元工资,其中16人领取上工资回乡,还欠原告工资5500元,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学勤口头辩称,我们将盖厂房工程包给了刘金卫,并签订了建房协议。刘金卫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不固定,施工质量差没有最后完工,我们与刘金卫已结算,支付了7万元。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且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金卫未作陈述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赫润代表被告(被告原为鑫泰石料厂,现变更为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金卫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金卫介绍王鹏玉为被告建房,王鹏玉组织原告等工人组成施工队,为被告盖建厂房,同年5月完工。王鹏玉通过第三人刘金卫到被告处领取了7万元工资。后王鹏玉经与第三人刘金卫核算工程确认被告还欠劳务工资54450元未予支付,其中拖欠原告为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等人向朔城区劳动局投诉,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以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投诉书,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金卫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刘金卫签订建房协议书后,第三人刘金卫并未实施建房而是介绍王鹏玉为被告建房,王鹏玉组织原告等工人为被告建房,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建房协议,但原告是建房的实际施工人,且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工资。另王鹏玉通过第三人刘金卫从被告处领取到7万元劳务工资,被告认可支付过7万元劳务工资但其不能证实已付清其建房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王鹏玉与第三人刘金卫核算确认的被告未结劳务工资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市勤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怀江劳务工资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彩 玲审判员 何 俊 梅审判员 司徒雪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 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