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代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因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现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大,从2011年开始两地分居,被告于2012年底出轨,2013年初被原告发现,故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太小,主动到被告所在地攀枝花希望被告再考虑一下,结果被告态度坚决,原告后同意离婚。但之后被告借口忙一再拖延。且从2013年7月开始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今一直拒不见面。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也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无家庭观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分居多年,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儿子代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综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万元给原告(从2014年7月起至2026年6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被告代某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代某甲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代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证实有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杨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