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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高绩与李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绩,李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赵高绩。被告李成波。原告赵高绩与被告李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成波向原告赵高绩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赵高绩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李成波,2013年9.4号”。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其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成波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波归还原告赵高绩借款1万元;二、被告李成波向原告赵高绩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