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洪波诉于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吕洪波,女。被告:于洪霞,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缺席)。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原告吕洪波诉被告于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1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波和被告于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洪波诉称:2015年5月31日15时15分,在新安大街福阳小区北门处,于红霞聘用的司机徐某某驾驶吉B9T3**号出租车沿新安大街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并线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吕洪波丈夫王某某驾驶的吉B95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洪霞聘用的司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洪霞的车辆一方全部承担。故起诉要求于洪霞赔偿修车损失973元。诉讼中,吕洪波明确请求,要求由保险公司和于洪霞赔偿其修车损失972元。保险公司对吕洪波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吕洪波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洪霞对吕洪波主张的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其车辆方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造成的车损由徐某某全部承担。上述事故认定书由王某某和徐某某签字确认。吉B9T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洪波修理其车辆支出973元,在理赔过程中,因于洪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吕洪波赔偿修车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保险单抄件等。本院认为:吕洪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洪波的修车损失,且保险公司承认吕洪波的诉讼请求,故吕洪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吕洪波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于洪霞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因吕洪波索赔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吕洪波的修车损失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