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永霞与杜保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霞,杜保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任永霞,女,生于1969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攸清波,男,生于1990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保印(又名杜保英),女,1971年1月22日生。原告任永霞诉被告杜保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霞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攸清波,被告杜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霞诉称,原告任永霞系被告杜保印木料剥皮厂的工人,2015年4月7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正常操作接皮时,由于机器经常卡皮,被告就告知原告,如果卡皮就想办法及时处理,后原告在处理卡皮时不慎被机刀切伤,至左手拇指断裂,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组织缺损骨外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都有原告支付,被告只给了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0000元,并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340元。被告杜保印辩称,原告任永霞是在被告所开的剥皮厂内干活,2015年4月7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被告、贾志敏三人在剥皮机上工作,被告负责开机器,原告负责接皮,在工作中原告可能迷了就伸了下手,把指头切着了,被告支付过500元,现在被告最多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要的多,被告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保印在家里开办了剥皮厂,原告任永霞系其雇佣的工人,负责接皮工作。2015年4月7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任永霞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末节被切伤。原告任永霞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4月7日至4月16日。原告任永霞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杜保印支付原告任永霞医疗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永霞为被告杜保印打工,原告作为雇员,被告作为雇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在原告给被告打工的过程中,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对于原告因为工作中遭受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永霞的损失有医疗费5864.51元,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9天),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原告任永霞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任永霞各项损失共计为7932.91元,由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杜保印已经支付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杜保印应赔偿原告任永霞各项损失7432.91元。原告任永霞要求被告杜保印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永霞要求被告杜保印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永霞各项损失7432.91元。驳回原告任永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保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