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文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海及其辩护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潘文海与“阿陈”约定,在收到“阿陈”通过网络QQ信息诈骗得来的钱款后,通过在淘宝网上购买游戏币并转卖的方式提取现金,共作案3次,诈骗金额70.68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方。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文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文海处刑。被告人潘文海辩解,“阿陈”在网络上诈骗他人钱财一事其不知情,其只是按照“阿陈”的安排,将“阿陈”做生意获取的钱财提现,赚取佣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曾杰辩称,⒈“阿陈”将从被害人处骗来的钱放入刘某、宛某某、袁某某账户,后转至被告人潘文海控制的沈某某、王某账户,此时,“阿陈”的诈骗行为已经在被告人潘文海既不知晓,又没参与的情况下独立完成;虽然被告人潘文海曾经与“阿陈”商量,将“阿陈”转账来的钱通过买卖游戏币的方式提现,但是被告人潘文海并不知道钱的来源。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文海系“阿陈”诈骗犯罪的共犯。⒉被告人潘文海将“阿陈”转入沈某某、王某账户中的钱,通过买卖游戏币的方式提现,该行为发生在“阿陈”完成诈骗过程之后,是为了帮助“阿陈”逃避打击,降低犯罪风险,而不是帮助“阿陈”完成犯罪或是共同犯罪。既便被告人潘文海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猜测到“阿陈”转入沈某某、王某账户中的钱是从事犯罪活动得来的,仍然用购买游戏币的方式帮助“阿陈”提现,其行为亦应属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潘文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被告人潘文海庭审中认罪,无犯罪前科,案发后退出了受害人被骗的全部款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文海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33分56秒,襄阳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接到他人冒用公司老板杜某某QQ号发来的付款指令后,将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存款23.68万元汇入诈骗人员指定的以宛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东莞长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80609256xxxxxx的账户内。同日10时31分至38分,诈骗人员采用同样手段骗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存款22万元。所骗款项由该公司出纳彭某某分5次汇入诈骗人员指定的以刘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8018190xxxxxx的账户内。2014年8月26日11时36分,诈骗人员再次采用上述手段,从上海某有限公司长沙项目部财务人员李某手中骗得该公司存款2万元;次日15时51分,又骗得该公司存款38.8万元。两次骗得现金40.8万元均汇入诈骗人员指定的以袁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城中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80409500xxxxxx账户内。2014年7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民警接到彭某某报案后,会同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调取了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东莞长安支行6228480609256xxxxxx账户及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上步支行622848018190xx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诈骗人员骗得襄阳某有限公司23.68万元及襄阳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22万元后,立即用U盾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转入以沈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富源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81938128xxxxxx账户内。经查,诈骗人员用于诈骗所登录的QQ和上述网银转账的IP系同一号码,地址为广西南宁市的某县。追查沈某某账户交易记录,发现该款又被转入以王某甲名义在杭州支付宝公司开立的账号为13277xx****的支付宝账户内。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反映,诈骗人员使用上述支付宝账户捆绑淘宝账号(某001),于2014年7月23日10时01分33秒至10时56分34秒分10笔将骗得的襄阳某有限公司和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总计45.648万元(实际骗得的款项为45.68万元,扣除手续费320元),支付给在网上做游戏币生意的徐某某以购买游戏币。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抓获被告人潘文海。被告人潘文海被抓获时,正通过网络操作将其持有的王某乙支付宝账户内的25万元支付给在网上从事游戏币买卖生意的罗某某以购买游戏币,因交易尚未完成,25万元被襄阳警方通过支付宝公司冻结后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经查相关交易记录,被告人潘文海在网络上操作交易的25万元系从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山隆昌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2848396807xxxxxxx银行卡内转入王某乙支付宝账户内的,而王某账户内的25万元则是诈骗人员2014年8月27日15时51分从上海某有限公司长沙项目部骗得的38.8万元转入袁某某账户后,于当日16时23分12秒通过网银转进王某账户的款项。被告人潘文海被抓获时,现场查获其用于作案的手提电脑1台、无线上网终端6个、存储支付宝账号、QQ号码及密码、盛大游戏账号等资料的U盘1个、银行卡15张及相应的U盾、他人身份证10张、手机等物品。所查获的银行卡包括以王某名义开立的账号为622848396807xxxxxxx的银行卡,没有发现以刘某、宛某某、袁某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及U盾。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鉴定实验室对查获的上述作案工具进行鉴定时,从被告人潘文海持有的U盘内提取并固定了文件,发现文件内记载有“QQ-26xxxxxxx-axxxxxxx”。经上网比对,使用密码axxxxxxx成功登陆QQ号码26xxxxxxx聊天窗口,QQ号业主呢称为“xxx”。该QQ号与淘宝帐号某001在同一时间段使用同一张上网卡,且与分解赃款的时间相吻合。足以证明通过使用支付宝购买游戏币的方式帮助诈骗人员转移诈骗赃款的行为系被告人潘文海所为。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潘文海使用的QQ号,查获了在网上向被告人潘文海低价收购游戏币的购买人韩某某。根据韩某某供述及被告人潘文海以其兄潘某某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记录证实,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潘文海大量向韩某某抛售游戏币以套取大量现金的事实。以上被告人潘文海使用购买的银行卡接收诈骗人员诈骗所得共计70.68万元,先后转入以他人名义办理的支付宝及淘宝账户内,用于在网上高价购买游戏币再低价出售后套取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5万元,被告人潘文海亲属退赃款45.648万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证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9点多钟,其接到公司老板袁某某发来的QQ信息,让其给一个户名为刘某的账户汇款22万元,其通过网上银行分次将款汇出后,准备和袁某某联系时,发现对方处于断网状态。11点多钟的时候,袁某某打电话问其给哪儿汇的钱,还说没有在QQ上发过短信,其才发现被骗了。到农行查询时,发现钱已被转走。从彭某某处提取的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从袁某某账户向刘某账户转账22万元。⒉证人袁某某证实,其系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3日上午快11点的时候,其收到公司员工彭某某发到手机上的微信,内容是电子转账单图片,其问彭某某给谁转款了?彭某某说接到其在QQ信息里的通知,给刘某转了22万元。其就知道被骗了。⒊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系樊城区建华路海润名都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其在办公室里接到公司老板杜某某的QQ信息,让其给尾号为xxxx的农行账号汇货款23.68万元,因为公司平常工作模式就是在网上各自的QQ里面发信息,其没有怀疑,便把钱汇出去了。快11点的时候,对方又以同样的方式让其给这个账号汇款26万元,其感觉不对劲,就给杜某某打电话,杜某某说他根本没有让其汇款,其才知道受骗了。其在农业银行查到尾号为xxxx的账号户名为宛某某。⒋证人李某证实,其系某有限公司长沙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其接到公司蒋经理的QQ信息,让其给他指定的账号汇款2万元,其将钱汇出后,就一直没跟蒋经理联系。8月27日15时40分许,蒋经理又从QQ上发来信息,问公司账上是否有钱,其说有40万元准备发工资,蒋经理让其把这笔钱还汇到那个账号,还说事情比较急,流程手续以后再补办,其通过网上银行将38.8万元转账给那个指定的账户。8月28日10时许,其去找蒋经理补齐转账手续,蒋经理说他没有用QQ跟其聊天要求汇款,其才知道受骗了,当即报警。⒌证人蒋某某证实,其系某有限公司长沙项目部经理。2014年8月28日10时许,其听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说,其先一天下午通过QQ信息要求她转账的38.8万元已汇出。因为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要求李某汇款,就赶紧核对,发现是有人盗用其QQ跟李某联系,一共骗走40.8万元,其中一笔2万元是8月26日11时36分通过网上银行转出的,还有一笔38.8万元是8月27日15时51分通过网上银行转出的,两笔转账都由李某操作。⒍证人罗某某证实,其分别用自己和丈夫刘某某、公公刘某甲的身份在淘宝网上注册了3个账户,专门卖游戏点卡。2014年8月27日,其将价值27万元的游戏点卡放在淘宝网上卖,有一个人出价25万元购买这些点卡。其同意后,那个人将款直接付到刘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内,但是买家还没有确认收货时,支付宝账户就被公安人员冻结了。⒎证人韩某某证实,其QQ昵称叫“xxxx”,平时在淘宝网上做买卖游戏点卡生意。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其通过网友“xxxxxx”认识了一个QQ昵称“xxx”的客户,“xxx”经常卖给其游戏点卡,数量从几万到上百万的都有,其收到货后,都是把钱汇到一个叫潘某某的银行账号上。特别是从7、8月份开始,“xxx”卖的游戏点卡数量明显增多,经常是几十万到几百万的数量,一般人正常得到的游戏点卡肯定没有这么大的数量,正常来的有这么多游戏点卡,会拿到官方平台去卖,卖的价格会高一些。⒏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黄忠喜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协助襄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某县环城路抓获犯罪嫌疑人潘文海。⒐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民警邵作爽、张发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抓获潘文海时,其正在使用手提电脑将诈骗的25.285万元通过支付宝与刘某甲交易游戏点卡,民警对该笔资金予以冻结,同年11月4日将赃款追回。⒑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樊其江、张发强、邵作爽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实,在侦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被骗案中,经侦查发现,诈骗嫌疑人于2014年7月23日凌晨,通过输植木马病毒盗走彭某某的QQ,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QQ对彭下达指令,诈骗现金22万元。该款到刘某账户后,诈骗嫌疑人通过网银转账到沈某某账户,后又充值到王某甲注册的支付宝账号。经查,嫌疑人登陆的QQ和网银转账的IP为同一号码。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跟踪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信息,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在广西某县抓获犯罪嫌疑人潘文海,从潘文海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11张,无线上网终端6个,农行卡14张,工行卡1张,农行U盾14个,建行U盾1个,工行U盾1个,U盘1个,手机3部,SIM卡9张。所查获的银行卡包括以王某名义开立的账号为622848396807xxxxxxx的银行卡,没有发现以刘某、宛某某、袁某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卡。被告人潘文海对公安人员依法拍摄的汽车、电脑、手机、银行卡、无线上网卡等照片进行了辨认,承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⒒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程剑、胡志钢出具的分析材料证实,彭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将22万元转至嫌疑人提供的刘某账户,再转入沈某某账户,最后转至王某甲支付宝账户。经调查王某甲支付宝账户,发现嫌疑人于2014年7月23日10时至10时56分通过网银再次从沈某某账户转款23.67万元至王某甲支付宝账户,该账户此时余额为45.648万元。嫌疑人于2014年7月23日10时56分通过王某甲支付宝账户向淘宝卖家徐某某购买盛大游戏币。该交易时间与案发时间吻合,受骗金额与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被骗金额吻合。⒓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程剑、胡志钢出具的分析材料证实,襄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鉴定实验室对从现场扣押、由被告人潘文海持有的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进行鉴定,提取并固定了U盘存储的文件,发现文件名《2014--宝.txt》中记载内容为QQ-265xxxxxxx-axxxxxxx。经上网比对,使用密码axxxxxxx成功登陆QQ账号265xxxxxxx,昵称“xxx”。该QQ账号与王某甲淘宝账号在同一时间段,使用同一张无线上网卡登陆,且与案发时间、分解赃款时间相吻合。⒔襄州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民警樊其江、张发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潘文海时,其随身携带王某乙支付宝账号的无线上网终端卡托,上网终端ESN号为xxxxxxx,该上网终端不具有无线路由功能。⒕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民警邵作爽、张发强制作的退赃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潘文海委托陆某某退还赃款45.68万元。⒖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民警邵作爽、张发强制作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彭某某22万元,发还刘某某23.68万元,发还蒋某某25万元。⒗彭某某、刘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对潘文海涉嫌诈骗的行为予以谅解。⒘公安人员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有线公司调取的客户资料等证据证实,诈骗人员向刘某、沈某某、宛某某、王某、袁某某账户转款及被告人潘文海在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宝账号上消费的事实。⒙被告人潘文海于2014年8月27日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朋友家吃饭时认识了一个叫“阿陈”的男子,几次交往中,其见阿陈年纪轻轻很有钱,心里清楚阿陈所在的某县城都是搞网络诈骗的,就提出通过网上购买游戏币,然后到游戏平台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得到的钱存到游戏平台再提现到银行卡,可以把赃款洗白,阿陈同意每笔赃款洗成功后给其20%的提成。其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又在网上买了10张身份证及对应的银行卡、U盾。每次作案前,阿陈就会打电话让其给他发一张银行卡号,他把赃款打到银行卡上,其使用网上银行在盛大网络游戏上购买点券,再将以正常价格购买到的点券低价出售给淘宝及5173上的买家,买家将钱款打到其事先以虚假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上,其再用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将交易金额提现。其总共参与洗钱3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中旬,数额为2万元;第二次距离第一次不久,数额为6千元;第三次是2014年8月27日下午,正在网上操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潘文海于2014年9月11日供述,2014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钟,其接到阿陈打来的电话,说要转一笔钱,其将购买的王某的农行卡号发给他,阿陈转来了25万元,其登录早上刚注册的王某乙支付宝账号,到网络游戏超市准备购买25万元的盛大游戏点券,还没有来得及确认收货,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U盘里保存的都是其银行卡资料、支付宝资料、注册的盛大游戏账号以及QQ资料。其不清楚阿陈的钱是如何来的,阿陈让其不要问那么多,只管干好自己的事,拿自己的提成就行了。被告人潘文海于2014年9月24日供述,其之前与阿陈在一起谈过玩游戏和买游戏装备的事,阿陈说他做生意赚了钱,不敢到银行去取,让其在网上通过买卖游戏币的方式帮他取现,给其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六的提成,其同意了。其第一次为阿陈洗钱是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妻子的娘家接到阿陈的电话,说他有2万元钱让其变现。阿陈开车将其接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其在他的车上用他的电脑注册了一个淘宝账号和一个盛大游戏账号,用买卖游戏币的方式将钱存入阿陈的账户,阿陈给了其2000元钱。过了两天,阿陈给其两张银行卡,其还是通过买卖游戏币的方式帮阿陈将6000元提现,阿陈给其500元提成。这之后,阿陈说其拿了提成,让其自己准备银行卡和电脑,其于2014年8月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上网卡、银行卡等。被告人潘文海于2014年9月30日供述,阿陈给其提成,其帮他洗钱,洗的什么钱不清楚,钱的来历也不清楚。被告人潘文海于2014年12月29日供述,其在淘宝网上认识了“xxxx”后,向他出售游戏卡,双方谈好价位后,其给他提供胞兄潘某某的银行账号,“xxxx”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其在网上交易时的昵称开始叫“美美”,后来改为“xxx”。被告人潘文海当庭供述,“阿陈”在网络上诈骗他人钱财一事其不知情,刘某、宛某某、袁某某账户中的钱不是其转入的,其只是按照“阿陈”的安排,将“阿陈”做生意获取的钱财提现,赚取佣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海明知他人转账的钱系犯罪所得,但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仍然通过支付宝转账、淘宝网高价购买游戏币后低价出售的方式,帮助他人将70.68万元的赃款变现后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文海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审理认为,首先,公安人员对从被告人潘文海处缴获的电脑、上网卡等作案工具进行电子物证分析后,不能认定利用QQ从被害单位实施诈骗的行为人系被告人潘文海;其次,诈骗行为人利用QQ将被害单位的钱财骗至其指定的账户,此时,诈骗的钱财已为诈骗人员实际控制,诈骗犯罪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成。后诈骗行为人将由其实际控制的赃款通过网银转入被告人潘文海控制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潘文海再将该款转至网络市场通过买卖游戏币的方式套回现款,被告人潘文海实施的这一犯罪行为应为诈骗犯罪的下游犯罪。其在诈骗犯罪活动中,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诈骗行为人事前通谋,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与具体的诈骗活动。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文海犯罪定性的指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曾杰关于“被告人潘文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被告人潘文海庭审中认罪,无犯罪前科,案发后退出了受害人被骗的全部款项”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曾杰还辩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文海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文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达到70.68万元,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文海在庭审中认罪,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文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文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一帆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