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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俞学山与俞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俞学山。被告俞峰山。原告俞学山诉被告俞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山与被告俞峰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12棵树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九墩乡史家湖村的史万红,史万红将树伐倒准备拉走时,被告俞峰山将车拦下,要求购买其中4棵树,后经协商,原告将8棵树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史万红,剩余4棵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俞峰山。被告将树拉走后,我向被告索要树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款14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兄弟,我们父亲在世时把这些树都分配给了我,因此这些树都是我的,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树款。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证人证言树的归属问题部分不予认可,其他情况均予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证人俞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树是俞学山的,我与俞学山、俞峰山系亲兄弟,我是他们的大哥,2014年3月,俞峰山盖房子要用树,于是通过我联系到俞学山,购买了俞学山的4棵树,价值1400元,同时称树确实是俞学山的,树款应该给俞学山。本院认为,证人俞某某系原、被告的大哥,平日与原、被告关系和睦,无利益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其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俞学山与被告俞峰山系同胞兄弟,2014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庄墙后面及湖里的12棵树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九墩乡史家湖村的史万红,史万红将12棵树放到准备拉走时,被告因盖房需要,通过其胞兄俞高山联系,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原告的树拉走4棵,价值14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诸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学山与被告俞峰山自愿协商达成树木买卖意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定支付树款,其抗辩该树权分配由其所有,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峰山给付原告俞学山树款1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峰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