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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安诉被告袁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安,袁秋,宜宾市戎宸运业屏山博大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绍安,男,汉族,1934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元君(系原告表弟),男,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富(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屏山县。被告袁秋,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屏山博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大成小区4幢3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黄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代表人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原告张绍安诉被告袁秋、宜宾市戎宸运业屏山博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安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元君、张德富、被告袁秋、被告运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安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袁秋驾驶川Q356**大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路段处时,与张绍安发生碰撞,造成张绍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屏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川Q356**大型客车驾驶员袁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绍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0天,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1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1、张绍安因外伤致左侧第4、5、9、10、11肋及右侧9、10肋骨骨折(共七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绍安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500元。3、张绍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需壹年)。”被告袁秋驾驶的川Q356**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6.06元,住院护理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依赖护理费29200元,误工费1296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8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秋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运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运业公司承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运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20736.06元无异议。3、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护理费17000元,我司确定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后无异议。4、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4628.60元,我司确定其提供之伤残等级鉴定书真实有效后无异议。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我司无异议。6、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400元,我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出院医嘱上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我司不予认可。7、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我司确定其证据真实有效后无异议。8、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3500元,我司无异议。9、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我司认可3600元。10、原告诉请的依赖护理费29200元,我司同意14600元。1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960元,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我司不予同意。12、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我司确定其证据真实有效后无异议。1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我司无异议。我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我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2、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3、住院护理费我司认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170天。4、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5、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628元无异议。6、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只认可3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70天。8、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9、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认可。10、对原告诉请的依赖护理费我司认可1年的护理依赖,原告诉请的费用应该乘以伤残等级系数,我司认可伤残等级系数0.12,故对原告请求的依赖护理费我司认可2628元(365天×60元/天×0.12)。11、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我司不予认可。12、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袁秋驾驶川Q356**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张绍安发生碰撞,造成张绍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912015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Q356**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袁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绍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屏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30+分钟,左肘皮肤擦伤肿胀、压痛,左食指见擦伤痕。腰骶部皮肤散在压痛,右小腿肿胀压痛,右下肢远端循环、感觉、运动正常。初步诊断为:1、腰骶部、左上肢、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2、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4、5、9、10、11肋及右侧9、10肋骨骨折;2、腰骶部、左上肢、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高血压心脏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摔倒、受凉及感冒,避免重体力活动;2、清淡饮食,避免辛辣及刺激性食物,避免进食过咸;3、内科门诊随访“高血压及心脏病”,定期监测血压情况调整降压用药;4、内外门诊随访。原告张绍安之子张德富于2015年7月13日向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父亲张绍安的后续医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交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张绍安因外伤致左侧第4、5、9、10、11肋及右侧9、10肋骨骨折(共七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绍安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500元。3、张绍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需壹年)。”另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运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川Q356**号牌的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运业公司又将其所有的川Q356**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及相关事实无争议的有:1.原告张绍安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20736元。2、原告张绍安住院期间为170天。3、原告张绍安伤残等级赔偿金为14628元,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15元/天×17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绍安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运业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Q356**号牌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业公司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外,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是否在医疗费总额中剔除15%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原告张绍安的医疗费总额中剔除15%自费药,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170天护理按100元每天计算,共计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170天,共计8500元;本院认定为60元每天为妥,护理费认定为10200元(170天×60元/天)。3.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3400元(170天×20元/天);被告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节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历上无额外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院外依赖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依赖护理费21900元(365天×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依赖护理天数及标准,但认为应该在依赖护理费总金额的基础上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2。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依赖护理费认定为2628元(365天×60元/天×0.12)。5.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损毁“不锈钢小推车”一辆及小推车上的蔬菜若干,折合1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公司的报案记录上和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面并未有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定损认定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运业公司及被告袁秋当庭承认在事故现场原告确实有损坏的小推车一辆及蔬菜若干。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损失情况一栏中载明:“标的与第三者(手推挡板车)相撞,标的无损,三者整个车受损(木头做的,散架了),三者一人受伤,建议将伤者送往医院。”可以看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定损材料,但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损坏“手推挡板车一辆”及蔬菜若干,综上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500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的票据,不能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216天×60元/天),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绍安已年满8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之规定,张绍安已属于老年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群,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来源于其赡养人及社会保障,不具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原告此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00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15元/天×170天)、护理费10200元(60元/天×17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院外护理依赖费2628元(365天×60元/天×0.12)。以上费用共计60342元,明显低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险种及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具体保险险种之分摊不再赘述;其他责任人不再实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绍安60342元;二、驳回原告张绍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已减半),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原告张绍安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