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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新建与被执行人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新建,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489号申请执行人谢新建,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被执行人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23号608室。法定代表人吴继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新建与被执行人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南京紫翔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新建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1、吴继成共计向谢新建支付人民币655150元整,2015年9月30日前向谢新建支付3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再向谢新建支付150000至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2、谢新建收到655150元后,余款放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中达成和解,但确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