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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鹤山市桃源镇桃源大道南210号之5-6诚实电讯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要求女店员黄某乙拿出一台苹果5手机,并趁黄某乙不备公然夺取该手机后逃跑,店主黄某甲及黄某乙立即上前将张某抓获住,期间张某为抗拒抓捕,将黄某甲、黄某乙咬伤(经鉴定,黄某乙伤情达轻微伤程度)。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证人肖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行为属于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被告人张某银白色苹果5手机模型机版一台予以没收销毁(该手机由本院直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少卿人民陪审员  何XX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