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3569号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1628。负责人刘之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雪,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军。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迪爱生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爱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迪爱生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金彩公司先后五次向迪爱生北京分公司采购油墨产品,双方约定发货之日起60天内付款,但金彩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后经催要,金彩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款180000元,2015年1月底前支付99955.2元,但并未实际履行。故迪爱生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彩公司支付货款279955.2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中,迪爱生北京分公司以金彩公司还款10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彩公司支付货款179955.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要求金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甲方迪爱生北京分公司与乙方金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内在唐山地区销售DIC产品,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形式向甲方出具订单,确定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交货期限等;交货日期由双方在订单内予以确定;乙方付款期限为开发票之日起月结60天;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2日,金彩公司向迪爱生北京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金彩公司向迪爱生北京分公司采购油墨,截至2014年11月18日尚有279955.2元(其中,2013年11月8日开票,金额67833.6元;2013年12月12日开票,金额108616.80元;2013年12月12日开票,金额16876.8元;2013年12月26日开票,金额8532元;2014年1月14日开票,金额78096元)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经双方协商,金彩公司将分两期付款,即2014年12月底前付款180000元,2015年1月底前付款99955.2元。诉讼中,金彩公司向迪爱生北分公司付款100000元。经询问,迪爱生北京分公司表示:“开发票之日起月结60天”即自开票日的次月1日起60天。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彩公司与迪爱生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付款的需向迪爱生北京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现金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所欠各批次货款之时间、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应视为其对迪爱生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的确认,且应按照其承诺按时清偿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迪爱生北京分公司要求金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系金彩公司针对货款的还款承诺,未涉及滞纳金,迪爱生北京分公司接受《还款计划》,系对支付货款时间的认可,不代表迪爱生北京分公司对滞纳金的放弃或减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迪爱生北京分公司曾作出豁免金彩公司滞纳金的意思表示,故针对《还款计划》列明的各批次货款,迪爱生北京分公司得就每批次货款,自《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即各批次货款发票开票日起60日后之次日)起,要求金彩公司支付滞纳金。金彩公司针对《还款计划》列明的货款,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则根据在先到期货款优先在后到期货款的原则,该100000元应优先抵付2013年11月8日开票(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月29日)的67833.6元后,再行抵付2013年12月12日开票(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1日)的货款(共两笔),抵付后,金彩公司在2014年3月2日应付的货款金额还剩93327元,则针对93327元货款,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2日;针对2013年12月26日开票(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1日)的8532元货款,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2日;针对2014年1月14日开票(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4月1日)的78096元货款,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迪爱生北京分公司未区分不同批次货款的付款时间,导致其滞纳金起算点错误,本院予以调整。迪爱生北京分公司仅要求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按照该方式计算所得滞纳金金额为85037.15元。金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十七万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及滞纳金八万五千零三十七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