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工业路“金沙湾”KTV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号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返回其位于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的租住处,行驶至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社区六一西路大丰收饭店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68.1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