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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化江与化青森、卢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江,化青森,卢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化江,居民。被告:化青森,居民。被告:卢元元,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青森、卢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江诉称,被告化青森、卢元元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化青森于2014年3月15日、11月2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74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2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7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化青森、卢元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化青森、卢元元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化青森于2014年3月15日、11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7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2014.3.15借刘化江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还款与2014.4.15前借款人:化青森”、“欠条今欠刘化江15900元化青森2014.11.25”,后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付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化青森在与被告卢元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刘化江共借款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化青森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化青森在与被告卢元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化江的借款,被告卢元元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被告化青森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元元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青森、卢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化江借款17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化江要求被告化青森、卢元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