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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永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本案,2015年3月12日被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自2011年起先后担任阆中市洪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阆中市沙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高某、张某所送现金共计2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高某现金19000元及2013年5月收受张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2年9月收受张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因张某当天在其办公室向其送钱时他是明确表示了拒绝的,且后来在张某强行将钱放在其办公桌上离开后,他当场追出了办公室找张某退钱,等其回到办公室后,该2000元已经不在办公桌上了。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于2012年9月向被告人送钱2000元的指控事实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当天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该受贿款。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3年5月收受张某现金2000元也不能作为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其主要理由是张某送该2000元钱的目的是恭喜被告人调入城里工作,虽然其中谈到希望与被告人以后在业务上继续合作,但此后张某所属医药公司实际上与被告人任主任的阆中市沙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无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自2011年7月起担任阆中市洪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2013年8月起担任阆中市沙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于职务之便,在药品进购、药品款的拨付方面给予药品经销商以关照,并收受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南充嘉陵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张某所送现金共计23000元。其中,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为感谢被告人安某某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先后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7月、2014年春节前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安某某现金19000元;南充嘉陵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安某某在采购药品方面的关照,2012年9月,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安某某现金2000元。2013年5月,以祝贺被告人安某某调回城为由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前后,被告人安某某退缴了违纪款2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安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任职材料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四、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他2011年7年任洪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2013年8月任沙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在其担任院长及主任期间,先后收受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老总高某、南充嘉陵药业公司销售业务员张某送的钱。其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为感谢他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现金7000元;2013年6月,高某为感谢他对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的支持,在其办公室送给他现金6000元(其中2000元为他儿子结婚高某送的礼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高某在其家楼下送给他现金8000元。高某之所以送钱给他,主要是想通过他继续跟洪山和沙溪医院维持药品销售业务,同时希望他能在药品款的支付上面给予关照。2012年国庆中秋前,张某到他办公室找到他,对他说感谢他在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并提前祝他国庆节快乐,随后掏出了一个信封给他,当时他让张某把信封收回去,张某说“安院长,就2000元钱,也莫得啥事。”随后就从他办公桌上拿了一本书把信封放在书里转身跑出了办公室。他出去追了一下没有追上就没有再说什么。等他回到办公室发现张某给的信封已经不在了。2013年端午节前后,张某到他办公室找到他,感谢他在业务上的关照、同时对他将要调回城里表示道贺,并希望以后能在业务上继续合作。随后送给他现金2000元。他所收受的上述现金,都被他用于了日常开支。五、证人证言。1、高某(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他联系的药品销售业务的医院主要有老观、千佛、河溪、水观、沙溪等医院。给医院供药,一般都要给院长拿点回扣,他为了感谢安某某对他业务上的关照,以拜年或者过节的名义先后向安某某送过3次钱。其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安某某7000元、2013年7月送给安某某6000元(包括2000元安某某儿子结婚的礼金)、2014年春节前送给安某某现金8000元。2、张某证实,他一直在给洪山中心卫生院供药,为了得到安某某在签字拨付药品款方面的关照,2012年9月的一天,他到洪山卫生院安某某的办公室找安某某,等他要离开的时候,他就将一个他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拿给安某某,并对安说“感谢你对我的关照,过节了,来给你拜个年”,安某某推辞不要,他就将信封放在了安的桌子上,然后就离开了。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到安某某办公室找到安某某,对安某某说“听说你要调回城里去当院长,向你表示祝贺,你调去后,以后还是要多关照我,业务上我们要继续合作”。随后,他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安某某。六、书证,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南充嘉陵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购进及支付情况统计表;七、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八、被告人安某某于案发前后缴纳违纪款29000元的缴款凭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23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阆中市洪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及阆中市沙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辨认人辩称实际收受他人贿赂款21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5月收受张某现金2000元,此后并未与张某所属的医药公司有业务往来,故该2000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但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看,张某在向被告人送该2000元现金时,明确希望被告人在调到新的工作岗位后能够继续在业务上对其予以关照,至于事后被告人为请托人张某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其受贿的成立,故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其违法所得23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安某某违法所得2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