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德福巷D东3号楼5幢1104号房。法定代表人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民,男。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中查村62号。法定代表人卢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举,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民、郑小惠与被告满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双方在商洛市商州区江南世纪城施工工地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2500元,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使用前3个月不予付租金,第4个月开始支付租金,每月支付月租金的30%,工程完工拆除时支付租金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在商洛市商州区丹江西路陕煤集团江南世纪城一号楼工地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其按期维修保养,并指派技术熟练、有操作证的操作人员操作。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施工升降机直到工程竣工,但却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6180元租金。下欠原告租赁费1063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并强行运走,不知去向。原告管理人员想方设法阻挡,但终无济于事。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反而强行将原告的施工升降机拆除拉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13个月拖欠的租赁费106320元,并按约定租金支付至施工升降机归还之日,同时支付延期给付滞纳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签的合同是江南世纪城3#楼施工电梯,不是1#楼,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满平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被告在商洛市江南世纪城项目3#楼,合同双方约定有租赁费用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等条款。庭审中,原告陈述1#楼施工升降机是杨福民签名、张套柱加盖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当时只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称要带到西安盖章,之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合同;原告还陈述,施工升降机只有挂靠在公司名下,施工工地才会使用,工地不使用个人的施工升降机。被告说明其商洛市江南世纪城项目1#楼的施工升降机是从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处租赁而来,其公司与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拿到西安,其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给了杨福民。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指定由被告提供其公司在商洛市江南世纪城项目1#楼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说明1#楼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系其公司与西安顺隆建筑机械公司签订,但其公司不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于庭审后提供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福民于2013年挂靠于本公司的施工升降机于2013年底到期,到期后未继续挂靠于本公司,而是转挂靠于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将该台施工升降机租赁于西安满平劳务有限公司,关于该台施工升降机在该次租赁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已一并转移于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材料说明,“兹证明杨福民挂靠于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期满后于2014年元月1日起挂靠于本公司,缴纳了挂靠费。该台施工升降机于2013年9月17日,以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给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商洛市商州区江南世纪城建筑工地1#楼施工工地施工。关于该台施工升降机在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商州区江南世纪城建筑工地,1#楼施工工地的一切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于本公司,由本公司承担,与西安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基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两份证明,分别征求双方的调解意见,但因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满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满平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江南世纪城3#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张套柱、郝存成、巩井民、王会平、何春芳、强兰兵调查笔录原件及各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定期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13992461384号手机2014年12月1日至31日客户语音清单原件,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2015年5月15日书面证明材料原件;被告满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洛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其中原告提供的3#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能够说明3#楼施工升降机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而来,与本案原告起诉的1#楼施工升降机无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第3页主要内容不清,对该租赁合同第3页内容不清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因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张套柱等人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未到庭的原因,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对张套柱等人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定期检查报告,其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诉及的施工升降机有何关联性,且该报告系复印件,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手机号1399246****从2014年12月1日至31日客户语音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清单能够证明该手机在2014年12月18日7时55分16秒至14时13分48秒陆续呼叫110报警电话10次,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补充的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补充的2015年5月15日书面证明材料,系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种类之一,该书面证明材料有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商洛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就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时的安装验收进行检验检测情况的登记备案,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登记申请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施工升降机系原告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民先挂靠在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后又挂靠在原告联丰公司名下;该施工升降机挂靠在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出租于被告满平公司,使用在被告位于商洛市江南世纪城项目的1#楼,故原告联丰公司并不享有诉争施工升降机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代理审判员 胡志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