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连明,该行昭德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瑞芹,经理。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法定代表人赵延芳,经理。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芳,经理。被告赵延芳。被告曹瑞芹。被告李传亮。被告李国斌。被告窦珊珊。被告刘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连明,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赵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75万元(差额1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该笔借款及承兑由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65350元,利息73751.2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曹瑞芹共同辩称,已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5350元。在偿还本金的时候原告承诺如果偿还本金,就可以免除原告方的贷款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由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2014年10月11日,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票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金额总计1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均由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青州市昌泰油脂有限公司、窦新昌、王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青州市昌泰油脂有限公司、窦新昌、王强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2015年7月14日,青州市昌泰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535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撤回对青州市昌泰油脂有限公司、窦新昌、王强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承兑汇票清单一份、保证合同两份、签发承兑汇票通知书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已由青州市昌泰油脂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265350元,尚欠借款利息73751.21元,被告对借款利息仍负有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73751.2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曹瑞芹的辩解,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青州市昌泰油脂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5350元,并非由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同时被告辩解原告承诺放弃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3751.2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刘明、赵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