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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飞、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小孩不负责,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也不拿钱给家里。双方曾多次离婚未果。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邵阳县黄荆乡毛铺村村民委员会、邵阳县黄荆乡民政办公室、邵阳县民政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原告刘某甲又名刘军良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健飞对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刘某乙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讲被告很少回家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小孩,不是事实,被告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因两个女孩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宜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基本真实,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同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黄荆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间或发生争吵,并曾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8月6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被告则称有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未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双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差,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女孩应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座,应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