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男。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33号金华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李伟雄,任经理职务。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光勇、被告文某之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被告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巴中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前方准备左转由原告丈夫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于某某)相撞,后撞上停靠在路边由涂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某某、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仪陇县交通警察认定,本次事故由文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于某某、涂某某无责任。文某于2014年11月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在仪陇县中医院、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文某未出一分钱,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0499.82元、误工费12312元、护理费2052元、摩托车修复费2830元、摩托车停车费6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9913.82元。被告文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过高。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书面辩称: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仅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机动车不合格的情况;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及相对应病历的真实性;对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否则应依照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仅计算住院期限;对于护理费,病历中是否明确需要护理依赖,若未明确,我方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应参照四川省的标准;对于摩托车修护费,应提供正规修理厂的发票和我方的定损情况,否则,我方仅认可700元;摩托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认可;营养费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长,按四川省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巴中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前方准备左转由张某某(原告丈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于某某)相撞后,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由涂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某某、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事发后,原告于某某立即被送往仪陇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当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气胸。出院医嘱:建议患者院外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2069.8元、救护车费用70元。同日,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出院,经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左侧血气胸;2.创伤性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2.1月后回院复查头颅CT、胸部DR等检查;3.我科、脑外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7061.56元。张某某受伤后在仪陇县中医院用去检查费520元。2015年3月,原告于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408元。2015年4月,原告于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439.3元。2015年3月,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文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涂某某及于某某无责任。涂某某与被告文某在原告起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5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被告文某持C1驾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某所有。原告于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仪陇县中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5.仪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人帐页、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七份;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8.停车费及修车费损失;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了张某某的检查费用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用,经庭审释明后,针对上述损失,原告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也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依法认可认定书上的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本案原告及另一伤者张某某(共计520元)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由被告文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文某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虽然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明确护理依赖,但原告实际住院18天,根据其健康状况,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是合乎常理的,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发于本县,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及应当一并计算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9131.36元,门诊费847.3元,救护车费70元,共计10048.66元;2.误工费10119.6元(34203元(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住院18天+休息90天)】;3.护理费2253.6元(45697(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5.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3621.8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某某23621.8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546.59元【医疗费100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0948.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673.2元【护理费2253.6元、误工费1011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7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402.07元(10948.66元-9546.59元)}。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某赔偿23621.86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8130120034235829)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