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肖伯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李长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李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春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李长山长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遵化市小老峪建丰免烧砖厂。2011年10月份期间,原告陆续由被告处购进免烧砖,用于三村联建工程,由于李长山的免烧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用后出现墙体脱落、断裂、起拱等情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阻碍了土地正常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8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63209.41元。被告李长山辩称:被告所有的建丰免烧砖厂是于2011年10月提供给原告少量免烧砖,在原告购买前被告已明确告知该砖是用于建临时围墙所用,并非用于施工工程。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块0.3元,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砖是0.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状中所称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免烧砖系被告提供,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的免烧砖用于三村联建工程,工程出资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就工程质量不合格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舒春房地产公司开发富力假日生态观光园项目,建设内容主要有:东房子、老丰沟、北港三村联建新民居、度假农家院、采摘园、四季垂钓美食城等附属设施。被告李长山于2008年3月28日开办遵化市小老峪建丰免烧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泥砖制售水泥零售;2012年10月18日,该免烧砖厂营业执照被吊销。自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建丰免烧厂购买免烧砖用于富力假日生态观光园项目内修建墙体勒脚、台阶、院内围墙、蔬菜大棚山墙及附属小房墙体工程。2010年10月13日至1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购买免烧砖328000块。在施工过程中,新民居墙体勒脚、台阶、院内围墙、蔬菜大棚山墙及附属小房墙体工程使用免烧砖后出现墙体脱落、断裂、起拱等情形。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2年9月14日,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免烧砖质量鉴定报告书,内容为:“一、基本情况1、委托鉴定事项:免烧砖质量鉴定,2、受理日期:2012年3月22日3、鉴定材料:3.1、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2)唐法鉴外委字第66号;3.2、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委托书;3.3、民事诉状;3.4、申请书;3.5.鉴定答复意见;以上材料各一份4、取样日期:2012年9月11日5、取样地点:事发工地现场6、在场人员:李显辉、王宏杰、朱建民、肖凡等。二、检案摘要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单位对遵化市人民法院办理的原告舒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免烧砖的质量鉴定。2012年9月1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李显辉、王宏杰、朱建民到现场,事前,我公司通知了原、被告双方,但被告方拒绝到场;在原告方肖凡等人陪同下到了事发工地,现场仅存小部分免烧砖,并且部分为残品,据说,工程所用的就是这种免烧砖,我公司工作人员只好在现场挑选部分比较完整的砖样,做为检测样品。经询问,该批免烧砖无出厂合格证、无出场检测报告、无等级标准。由于该案件所诉的免烧砖在现场已没有大批量产品,不具备按照取样标准抽取检测样本的条件;并且,由于被告不到场,现场所取样品,为原告方单方指认,鉴于此,我单位,只对该样品质量负责。三、检验过程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4日,依据GB/T2542-2003、NY/T671-2003标准,我公司对现场所取混凝土普通砖样品进行了抗压强度、吸水率、外观质量、尺过偏差四个参数的检验。四、检验结果(1)抗压强度:强度平均值6.9,强度标准值4.18,强度平均差1.49,变异系数0.22(因未提供该批样砖的强度标准,无法判定合格与否,该强度数值,不满足常用强度Mu10标准);(2)吸水率:不合格;(3)外观质量:不合格;(4)尺过偏差:不合格”。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2014年3月20日,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次鉴定舒春房地产公司三村联建工程免烧砖质量不合格导致经济损失项目损失金额为1023209.4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鉴定费3万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问题的免烧砖是否从被告处购买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系三村联建的开发商,在2011年10月13日至11月底,原告只从被告处购买免烧砖,发现问题后即联系被告,经鉴定被告的免烧砖质量不合格,应由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发展改革局遵发改审字(2010)154号、遵化市环境保护局遵环发(2010)150号文件各一份,核准、批复同意富力假日生态观光园项目建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文件明确的是项目要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因此原告应提供开工许可和招投标许可,还应该有各村的合作协议。2、原告与王瑞文、徐立民、张光辉、张东洋签订的三村联建回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经质证,被告辩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被告出具的发运物资通知单原件红色联(交原告记账)124张、复印件157张(含原件124张),部分有收料员韩某、刘某、湛长永等签名。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不能证实原告所使用的问题砖是由被告生产的。4、2011年5月20日入库单1张、2011年5月12日入库单1张,2011年7月25日李长山现金支领凭单(18324元)1张;2011年7月10日入库单1张,2011年7月25日李长山现金支领凭单(11616元)1张;2011年10月13日至25日入库单1张、2011年10月13日至30日入库单1张,2011年11月16日李长山现金支领凭单(53680元)1张。经质证,被告辩称入库单上无被告签字;现金支领单上只有李长山三个字是被告签的,其余内容都不是被告书写;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4、使用免烧砖发生问题部位照片54张。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照片上所提到的就是原告所称三村联建工程,不能证实这些工程使用了被告的免烧砖,照片上都是红砖,被告卖给原告的砖不是红色的。5、迁安市祥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公司负责监察院理的三村联建工程室外勒脚及台阶分项所用的水泥砖检查发现受潮后,出现膨胀、脱落现象,经研究分析,属材料本身质量问题,给施工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辩称应提供详细的监理日志,否则不予认可。6、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从2009年10月份任原告的保管员,在2011年10月13日至11月底,建丰砖厂向三村联建工地运送免烧砖,证人是现场收料员,被告的砖送到现场由司机带来两联单,证人在绿色联上签名交司机带回,红色联留下。被告拿证人签名的这联单找证人对账,证人给被告开具入库单,被告凭入库单与公司结算,之后发货通知单就没用了。同期没有收过其他厂家的同样的砖。这些砖使用后半个月左右施工队反映出现了问题,砖体膨胀将小墙及散水外面镶的大理石顶破,砖体也粉化了。第二年春天进行返工修理,找的另外施工队。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对证人所说被告供的免烧砖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说发货单是两联不准确。证人称第二年春返工,废料拉走了,鉴定报告称是在2012年9月11日到事发现场,那么看到的就应该是返工时用的砖,因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唐山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质量报告中的免烧砖不是被告的。7、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告下属单位观光园的职工,2011年10月到11月,建蔬菜大棚时证人负责在西三里乡北港村采摘园收砖签票,票上显示是建丰砖厂送来的水泥砖,将票签字后给司机一联,证人留一联。砖都有用在蔬菜大棚的大山及工作间的小房上了,下雨淋湿后砖体发酵,墙体裂纹,在2012年开春,墙体粉化,向下脱落,之后将大棚及小房返工。一共建12座大棚,是北港村刘永和建的,返工也是他做的,损失如何协商不清楚,返工用的是另行购买的红砖。返工后拆下来的免烧砖废料都拉走填坑用了,当时剩少部分免烧砖,照完相后就没有保存,现在一点都没有了。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言有倾向性,被告只提供了一部分免烧砖,证人称被告的砖有质量问题不认可,建住宅和大棚使用的免烧砖要远远超过原告所说的砖的数量,证人所述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供的免烧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做质量鉴定报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部门看到的免烧砖是否为被告产品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能证实有问题的免烧砖是被告提供的;损失报告依据的是质量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没有列明损失的计算方式,报告中涉及被告生产的字样被告不认可。被告的免烧砖经过相关部门检测是合格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发运物资通知单原件绿色联(原告出料员签字后交运输司机,司机返给被告)39张,有韩某、湛长永签名。经质证,原告辩称通知单绿色联是司机用于结算运费用的。2、农业部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唐山)检验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受检单位:遵化市小老峪建丰免烧砖厂,产品名称:混凝土普通砖,结果判定:该样品符合PMU10CNY/T671-2003标准要求”。经质证,原告辩称不能证实被告卖给原告方的免烧砖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达成免烧砖的买卖合同,被告李长山应向原告舒春房地产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原告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原告开发的三村联建民居、采摘园等工程中,建筑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因原告购买的免烧砖在建筑施工方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返工修复并承担了相应的损失费用,由其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外购买免烧砖的发货票据,按照照片中的使用方法,328000块免烧砖的截面面积为4712.16平方米,按照原告陈述所使用、发生问题鉴定所涉及的部位,总量大体相当。被告推论按原告的工程规模不可能只用被告一家的免烧砖、原告同期曾向其他厂家购买过相同的免烧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证实了在2011年10月至11月向被告购买免烧砖用于自己开发的富力假日生态观光园项目内修建墙体勒脚、台阶、院内围墙、蔬菜大棚山墙及附属小房墙体工程,在2011年12月中旬即发现质量问题而提起诉讼;在质量鉴定时被告拒不到场,辩称出现问题的免烧砖不是其生产、同时原告还向其他厂家购买过同类产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具体损失情况有相关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3209.41元和鉴定费用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免烧砖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23209.41元及两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万元,合计106320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8024元后,减半收取7153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