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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增,刘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刘秋增,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三刘村。身份号码3708291967********。被告刘继峰,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81********。原告刘秋增与被告刘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增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刘继峰向原告刘秋增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及约定于2013年元月16日前还清欠款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计息。被告刘继峰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峰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刘秋增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峰向原告刘秋增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秋增借款50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秋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