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树辉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邓妙娟,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珂、尹佳音,均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蔡树辉。被告:蔡树辉,住。被告:黄少红,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泽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凤英,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秋达,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康泽公司)、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签订《非承诺性信贷协议》(下称“信贷协议”),双方后又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及2014年6月20日先后对信贷协议进行共计四次修订。根据信贷协议及其补充或修订的相关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办理贸易融资授信用于其基本流动资金之目的,融资利率为130%乘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信贷协议第6条第(b)款约定在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出现附件3所列明的违约事项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未偿还金额到期并要求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立即支付;“未偿还金额”指在任何时候任何未偿付授信或任何信贷文件项下或与任何未偿付授信或任何信贷文件有关的(a)澳新银行提供的所有资金;(b)澳新银行发生的所有负债(无论既有或或有);和(c)应支付给澳新银行的所有利息、费用、补偿、成某和开支(包括律师费)。此外,被告蔡树辉、林泽明、李秋达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与赔偿协议》,承诺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在信贷协议及其补充、修改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少红、李凤英、余楠分别作为被告蔡树辉、林泽明、李秋达的配偶签署《保证与赔偿协议》的附件二《配偶确认函》,承诺作为上述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与赔偿协议》项下的各条款、条件和安排,《保证与赔偿协议》项下被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为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办理了一笔贸易融资业务,融资款本金248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发放了该笔融资款,并根据其申请将融资款支付给案外第三方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然而,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未能在原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偿还全部款项,经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贷款展期。2014年8月24日,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因经营不善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与各相关债权银行就债权偿还开始谈判。与此同时,对于已经办理展期的贷款,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能向原告偿还应还欠款,即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在贷款展期后仍然发生了逾期还款违约行为。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的上述情形已构成信贷协议附件3约定的“违约事件”。据此情况,根据信贷协议第6条第(b)款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宣布所有未偿还金额到期,并要求立即向原告支付。同日,原告还向被告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分别发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均未按照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50000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4908.50元);二、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四、被告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佛山康泽公司、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非承诺性信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义务人)提供单项授信额度40000000元的贷款,用于为佛山康泽公司采购的贸易流动资金需求提供资金,最长期限为就各笔提款为90天;利息为120%乘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年利率或者,原告与被告另行约定的其他利率;费用为首个提款日,一次性支付RMB100000的授信费用,每一次提款时支付相当于发票票面金额0.1%的手续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必须于提款适用的利息期的最后一日全额偿还每笔授信的各提款;如果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是或被推定为或被视作不能偿还或其承认无力偿还债务、暂停偿还其债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未偿还金额到期应付且要求其立即支付。该份协议同时对协议项下用途的被告之供应商名单作出了约定。另外,《澳新银行-非承诺性信贷协议标准条款和条件》约定:针对逾期款项,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对逾期款项所适用的最高利率不时收取;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应一经要求,立即就所有主张、请求、诉讼、责任、损害、损失(包括利润亏损)、成某和支出(法律上或其他方面)补偿原告等。原告及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在该份协议中签字盖章。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树辉(保证人)签署《保证与赔偿协议》,约定本协议旨在为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对原告签订的2011年12月9如的融资协议以及对融资协议不时做出的任何修改、变更和补充提供银行融资的义务提供担保;范围包括在融资项下或与融资有关的款项的支付(包括所有的利息、违约利息、复利、成某、税收、佣金、收费和费用)等;被告蔡树辉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到期应付的被保证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无论任何理由,如果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没有支付到期被保证的债务或按银行要求支付被保证的债务,被告蔡树辉就应立即地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相关数额的货币进行偿付;无论任何理由,如果任何被保证的债务没有基于保证从被告蔡树辉处得到支付,被告蔡树辉需根据原告的要求赔偿原告所有本应收回被保证的债务而致的损失;如果本协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签署,那么每个保证人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树辉确认,被担保的债务应被视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协议是对原告现在或将来就任何被保证的债务所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的补充且独立于该等其他担保,并且不以任何方式受到该等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以任何方式影响该等其他担保在原蔡树辉承诺为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黄少红在该份《保证与赔偿协议》的附件二《配偶确认函》中签字,确认作为被告蔡树辉的配偶,同意保证和赔偿协议项下的各条款、条件和安排,保证和赔偿协议项下的被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泽明(保证人)亦签署《保证与赔偿协议》,内容同上。同日,被告李凤英在该份《保证与赔偿协议》的附件二中签字,确认作为被告林泽明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和赔偿协议项下的各条款、条件和安排,保证和赔偿协议项下的被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秋达(保证人)签署《保证与赔偿协议》,内容同上。同日,被告余楠在该《保证与赔偿协议》中附件二上签字,去确认作为保证人李秋达的配偶,同意保证和赔偿协议项下的各条款、条件和安排,保证和赔偿协议项下的被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非承诺性信贷协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对包括条款中的“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义务人)”删除,改为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蔡树辉、李秋达、林泽明(保证人);授信的提供应受限于澳新银行于2013年10月31日的年度审核(“年度审核日”),且如果澳新银行的年度审核被推迟而授信在年度审核日后最终被批准,任何年度审核日之后要求的提款应遵守本信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及约定用途的被告之供应商名单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原告及被告佛山康泽公司、蔡树辉、李秋达、林泽明均在该份修改协议中签章。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对《非承诺性信贷协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内容包括对信贷协议项下约定用途的被告之供应商名单进行修改,及约定佛山康泽公司不时将其名下的现金存款根据澳新银行的标准格式质押给澳新银行,质押金额相当于每笔提款金额的30%等。原告及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李秋达、林泽明均在该份修改协议中签章。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对《非承诺性信贷协议》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包括最长期限修改为就各笔提款为3个月,或原告同意的其它期限;利息修改为130%×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年利率或者澳新银行与借款人另行约定的其他利率,并对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之供应商名单进行了修改等。原告及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李秋达、林泽明均在该份修改协议中签章。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对《非承诺性信贷协议》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包括在任何时候授信项下总计的提款不得超过RMB33466832(“授信额度”),且在任何时候,每一项单独的授信项下总计的提款均不得超过单独的授信额度RMB33466832及被告必须根据还款计划偿还所有授信项下尚未偿付的提款并且应在2014年11月28日(“最终到期日”)偿还所有尚未偿付的提款等。原告及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李秋达、林泽明均在该份修改协议中签章。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签订《贸易融资贷款申请表》,约定: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4800000元,期限92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并指定收款人为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71×××41的账号。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4800000元发放给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指定收款人广东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71×××41的账户。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签订《贸易融资贷款展期申请表》,约定: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分三期返还借款,第一期48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第二期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第三期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遂引起本诉。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6450000元及罚息1177068.87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金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本案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事务所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本案诉讼程序、代为申报债权等相关法律服务,并约定了代理费支付方式等。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签订的《非承诺性信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4800000元后,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关于未还款金额等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6450000元及罚息1177068.87元未清偿,协议经修改后,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约定对逾期款项,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对逾期款项所适用的最高利率不时收取,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及以贷款本金余额164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的罚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澳新银行-非承诺性信贷协议标准条款和条件》约定,被告佛山康泽公司应一经要求,立即就所有主张、请求、诉讼、责任、损害、损失(包括利润亏损)、成某和支出(法律上或其他方面)补偿原告等。但该条款未有明确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向借款人催收所欠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理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蔡树辉、林泽明、李秋达分别签订了《保证与赔偿协议》,被告黄少红、李凤英、余楠上述被告的配偶,分别在《保证与赔偿协议》的配偶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各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被告佛山康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佛山康泽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康泽公司追偿。被告佛山康泽公司、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6450000元及罚息(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1177068.87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余额164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对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3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康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树辉、黄少红、林泽明、李凤英、李秋达、余楠负担124510元(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军黄立国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