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张勇,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张勇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和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明湖花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第C-637号车位,并于当日交纳了车位全款123000元。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交付乙方(原告)车位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但被告交付车位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又因C库需重新修补,被告腾出D库车位供原告使用,故原告实际上于当年10月8日才实际使用车库,被告共晚交了283天,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应该赔偿原告违约金。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解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3480.9元(123000元×0.0001×283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晚交车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晚交车位,即使如原告所称晚交车位,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车停到另外一个车位,并未影响使用,如对方要求晚交车位补偿金,那么应该按照公司租赁的客户的租金标准每年8000元一个,扣除使用费用,没有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位销售单据、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车库使用权并交付全款,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该车库交付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地下车库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2013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原告在2013年支付了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协议是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车位管理协议,约定了其交纳管理费用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晚交了车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油田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明湖花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第C-637号车位一个;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3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车位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车位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交付已付车位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该车位在达到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留下的联系方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同时查明,合同首页表格下方备注乙方(受让人)需保证联系方式真实畅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转让方)通知不能及时到达的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负。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所购车位全款123000元。另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一公司汇明物业分公司签订地下车库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车位管理费每年950元,第一个年度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管理费9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向其交付车位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之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通知原告接收车位等实际履行交付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车位全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地下车位的建设单位和转让方,其主要义务即为按约定的期限向受让方交付车位。双方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当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车位”,故被告应对按约定“交付车位”的履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交车位竣工验收情况及向受让人履行接收车位的通知义务(电话联络回执单、张贴告知单、刊登公告等)等相关证据。但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其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一公司汇明物业分公司签订的地下车库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和车位管理费收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接收和使用车位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同时原告所主张的于2013年10月8日实际使用车位的理由,因为没有合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行为,逾期期限为275天(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1日),按双方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2.5元(123000元×0.0001×27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勇违约金人民币33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