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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赵延芳,曹瑞芹,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刘明,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连明,该行昭德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法定代表人赵延芳,经理。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芳,经理。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瑞芹,经理。被告赵延芳。被告曹瑞芹。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经理。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玲,经理。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坤云,经理。被告刘明。被告黄坤云。被告徐桂美。被告吴明涛。被告孙红梅。被告王永军。被告孙红玲。被告李传亮。被告李国斌。被告窦珊珊。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刘明、赵延芳、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国斌、曹瑞芹、李传亮、窦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连明、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曹瑞芹、赵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刘明、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国斌、窦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于2014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国斌、曹瑞芹、窦珊珊、李传亮、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明、赵延芳、徐桂美、黄坤云、孙红玲、吴明涛、王永军、孙红梅、青州市源大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自2014年11月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95444.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曹瑞芹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刘明、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刘明、赵延芳、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国斌、曹瑞芹、李传亮、窦珊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打入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银行账户,由被告在借款借据签章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5‰。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5444.33元未偿还,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第7.11.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95444.33元未归还,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刘明、赵延芳、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国斌、曹瑞芹、李传亮、窦珊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刘明、赵延芳、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国斌、曹瑞芹、李传亮、窦珊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曹瑞芹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刘明、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传亮、李国斌、窦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95444.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源大食品有限公司、刘明、赵延芳、黄坤云、徐桂美、吴明涛、孙红梅、王永军、孙红玲、李国斌、曹瑞芹、李传亮、窦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