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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汝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孝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兴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萌萌,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胶公司)诉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汝朋、李孝杰,被告鹤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刘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胶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商业信誉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的上市公司,“东阿阿胶”是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且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也是企业字号。被告为商业目的,在其入驻天猫的“鹤王保健品旗舰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时,在商品标题中擅自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同时将原告博物馆影壁墙的图片用于商品介绍中,目的是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必然联系。被告这种故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删除其在天猫涉案侵权的商品中有关原告“东阿阿胶”商标的描述;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阿胶公司以被告鹤王公司已主动停止侵害为由,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在天猫销售的商品中,没有在商品标牌上擅自使用“东阿阿胶”商标,也没有将原告所谓的影壁墙的图案使用于商品,原告所诉事实均不存在;二、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都注明是“鹤王”商标;三、我公司在对产品介绍当中使用了“东阿”字样,属对地名的合理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阿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阿阿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东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证明“东阿阿胶”系驰名商标;证据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方式及获利情况;证据五、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品牌的价值;证据六、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及原告商标和山东省东阿县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七、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合理支出1400元。被告鹤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东阿阿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东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侵权产品实物,认为不能证明是鹤王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商品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东阿阿胶”商标的信息;对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认为与鹤王公司无关。被告鹤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猫旗舰店介绍,证明旗舰店是经营一个自有品牌商品的品牌旗舰店,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东阿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中销售的产品均为“鹤王”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证据二、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据三、发票;证据四、阿胶片供货协议、入库单;证据五、阿胶固元膏和阿胶膏方的百度百科介绍;上述五组证据证明:1、鹤王公司的原材料来源为山东东阿,在产品展示中列明并无不当;2、阿胶固元膏与阿胶膏方均为产品名称,在产品展示中列明也并无不当;3、“山东东阿”与产品名称“阿胶固元膏”中间存在空格作为断句,不会误导消费者。证据六、(2015)临邑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证据七、(2015)临邑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同一产品同一关键词,在不同时段搜“东阿阿胶”结果不一致,是天猫搜索规则导致的,与鹤王公司无关,鹤王公司无法控制天猫规则,无法控制产品展示问题,若给阿胶公司造成损失,也是天猫原因导致,与鹤王公司无关。原告阿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旗舰店介绍,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系,且为网页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质量保证协议及证据三发票,因时间证据载明时间2013年12月25日,而阿胶公司做公证2014年10月24日,鹤王公司无法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的原材料在原产地采购;对证据四阿胶片供货协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山东东阿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有效身份,仅凭阿胶片的供货协议及入库单,无法证明鹤王公司所购阿胶片以及涉案产品的原材料的来源,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鹤王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没有这两味材料。对证据六、七,两份公证书,合法性存有异议,因为鹤王公司是鹤王保键品的经营者,该网店中所有的名称及描述,可以随时做任意修改,阿胶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鹤王公司可以在做公证之前修改产品介绍,再做公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2006年10月21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1年10月1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2012年11月15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原告阿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许可阿胶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独占无偿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止,商标续展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动顺延。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5月10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原告阿胶公司就许可使用第1708470号注册商标事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53号通知,根据该通知,阿胶商品上的“东阿阿胶”及“东阿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6月16日,东阿阿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5年(第十二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06.05亿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4日,原告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申请对天猫-鹤王保健品旗舰店销售商品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辅助人员刘正娟任意打开公证处的一台电脑(该电脑未被申请人接触过),根据阿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描述,刘正娟双击“InternetExplorer”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按“Enter”键,进入“天猫Tmall.com-尚天猫,就购了”,在搜索栏中输入“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鹤王保健品旗舰店-天猫tall.com-尚天猫,就购了”搜索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首页-鹤王保健品旗舰店-天猫Tmall.com”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东阿阿胶”,然后点击“搜本店”进入页面,当前搜索页面中第一件商品:“买1送2阿胶糕即食女士阿胶固元膏无添加ejiao山东东阿阿胶膏方¥158.00总销量:42488∣评价:5517”;第二件商品:“送礼阿胶糕1000g鹤王无添加即食膏方纯天然山东东阿阿胶固元膏¥109.00总销量:20367∣评价:5193”。刘正娟点击页面第一件商品,进入商品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显示商品图片,中间显示“买1送2阿胶糕即食女士阿胶固元膏无添加ejiao山东东阿阿胶膏方促销价格:¥158.00月销量:5374累计评价:17907,厂名: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址:临邑县恒源工业园”。该部分内容共13页,第4页显示,“精选原料平阴玫瑰、湖北黑芝麻、桂圆肉、云南核桃仁”,第6页显示,“本店消费渠道0%利润”,第9页显示古法工艺图片一组。刘正娟点击搜索页面第二件商品,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显示商品图片,中间显示“送礼阿胶糕1000g鹤王无添加即食膏方纯天然山东东阿阿胶固元膏¥109.00月销量:1479∣累计评价:6474;厂名: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址:临邑县恒源工业园。该部分共15页,第4页显示,“道地东阿镇阿胶”,第5页、第6页显示,“原产地选材平阴重瓣红玫瑰、宁夏原产地枸杞、云南核桃仁、湖北黑芝麻、绍兴黄酒”,第9页显示名坊煎胶记图片一组”。2015年3月27日,原告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申请对天猫-鹤王保健品旗舰店销售商品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辅助人员姜桂红任意打开公证处的一台电脑(该电脑未被申请人接触过),根据阿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描述,姜桂红双击“InternetExplorer”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按“Enter”键,进入“天猫Tmall.com-尚天猫,就购了”,在搜索栏中输入“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鹤王保健品旗舰店-天猫tall.com-尚天猫,就购了”搜索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首页-鹤王保健品旗舰店-天猫Tmall.com”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东阿阿胶”,然后点击“搜本店”进入页面,当前搜索页面中第一件商品:“阿胶送礼阿胶糕1000g鹤王无添加即食膏方纯天然东阿阿胶固元膏¥99.00总销量:36662∣评价:4518”;第二件商品:“买1送2阿胶糕即食礼盒装女士型固元膏无添加ejiao东阿阿胶膏方片¥168.00总销量:55100∣评价:7903”。姜桂红点击页面第一件商品,进入商品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显示商品图片,中间显示“阿胶送礼阿胶糕1000g鹤王无添加即食膏方纯天然东阿阿胶固元膏促销价¥99.00月销量:1255累计评价:10514;厂名: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址:临邑县恒源工业园;厂址:临邑县恒源工业园”;该部分共12页,第4页显示,“精选上等配料,道地阿胶、湖北黑芝麻、宁夏枸杞、绍兴黄酒、滋补红枣、平阴玫瑰”。姜桂红点击搜索页面第二件商品,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显示商品图片,中间显示“买1送2阿胶糕即食礼盒装女士型固元膏无添加ejiao东阿阿胶膏方片¥168.00月销量:576累计评价:23877;厂名: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址:临邑县恒源工业园”,该部分共14页,第5页显示,“精选上等配料,道地阿胶、湖北黑芝麻、宁夏枸杞、绍兴黄酒、滋补红枣、平阴玫瑰”。2015年8月5日,被告鹤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到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称因诉讼需要,申请办理保全网页公证。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公证员杨维涛任意选择一台电脑双击桌面“搜狗高速浏览器”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字样,按回车进入网页,在页面正上方搜索栏输入“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页面,进入该店铺,在该页右上部输入“东阿阿胶”点击搜本店,该页上方显示“没找到符合条件的商品,换个条件或关键词试试吧。”点击该页上方左侧“所有宝贝”选项,进入网页,点击该页上方选项第三行左侧“新品”选项进入网页,在“新品”网页右上方搜索栏输入“东阿阿胶”,点击“搜天猫”,进入“东阿阿胶”网页,未显示有鹤王公司产品。同日,被告鹤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到山东省临邑公证处,称因诉讼需要,办理另一保全网页公正。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公证员杨维涛任意选择一台电脑双击桌面“搜狗高速浏览器”进入网页,在上方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按回车进入网页,并登陆“鹤王保健品旗舰店”,根据手机验证码进入“商家中心”,在“商家中心”网页上方第一行点击“站内信”选项,点击“站内信”网页左侧“重要提醒”选项,点击“重要提醒”网页标题项下第二个选项“来自淘宝”,显示“关于您之前来电咨询店铺搜索‘东阿阿胶’展示的问题,目前已帮助反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核实,请您了解”,点击第一个选项“来自淘宝”,显示“关于您反馈的店铺内搜索‘东阿阿胶’未展示问题,如需展示需要调整标题关键词进行优化”。被告鹤王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可以证实用同一关键词“东阿阿胶”进行搜索,在不同时段搜索结果不一致,盖是因天猫搜索规则导致,使被告无法控制产品展示问题,即使给原告阿胶公司造成损失,也是天猫原因导致,与被告鹤王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阿胶公司提交鹤王牌阿胶糕(红枣枸杞型)及鹤王牌阿胶固元膏(女士玫瑰型)各一盒,用以证明被告鹤王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阿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却在商品相关描述中使用了“东阿阿胶”字样。被告鹤王公司认为,原告阿胶公司无法证明该两件证据的来源,无法证明系被告鹤王公司生产,即使是被告鹤王公司生产,也是正当使用自有商标,未侵犯原告阿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鹤王公司获利情况,根据原告阿胶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及2015年3月的公证书,“鹤王”牌阿胶固元糕(女士玫瑰型)2014年10月24日售价为158元,月销量5374件,总销量42488件,2015年3月27日售价168元,月销量576件,总销量55100件;“鹤王”牌阿胶糕(红枣枸杞型)2014年10月24日售价为109元,月销量1479件,总销量20367件,2015年3月27日售价99元,月销量1255件,总销量36662件。原告阿胶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价格记载及销售记录,涉案侵权商品总销售额已达12886338元,根据同行业利润计算,侵权所得已超过60万元,原告阿胶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400元。被告鹤王公司于庭审中称销售涉案商品利润不足10万元,后又改称利润不足二三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鹤王公司与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订立《质量保证协议书》,由位于东阿县的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鹤王公司提供阿胶产品。2014年10月1日,被告鹤王公司与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订立《阿胶片供货协议》,由位于东阿县的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鹤王公司提供阿胶片。被告鹤王公司主张,以上《质量保证协议书》及《阿胶片供货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鹤王公司的产品使用了来自于山东东阿的阿胶产品,在其产品的描述中使用“山东东阿”字样是为了描述商品的原材料产地。上述事实,有第17084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关于“东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4)东阿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2015)东阿证经字第131号公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公证费发票、质量保证协议、阿胶片供货协议、(2015)临邑证民字第199号、20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作为“东阿阿胶”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原告阿胶公司有权就侵害“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鹤王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东阿阿胶”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鹤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鹤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鹤王公司是否侵犯原告阿胶公司的“东阿阿胶”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鹤王公司在其开设在天猫网上商城的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中,在其销售的“鹤王”牌阿胶糕(红枣枸杞型)及“鹤王”牌阿胶固元膏(女士玫瑰型)两种商品链接下的商品文字描述中,使用了“东阿阿胶”字样。原告阿胶公司认为,被告鹤王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鹤王公司认为,在“鹤王”牌阿胶固元膏连接下的文字描述使用的是“山东东阿阿胶膏方”,其中“山东东阿”是地名,“阿胶膏方”是产品名称,“山东东阿”用来表明商品使用的阿胶膏方来源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鹤王公司在其销售的“鹤王”牌阿胶糕(红枣枸杞型)及“鹤王”牌阿胶固元膏(女士玫瑰型)两种产品链接下的商品文字描述中,将与“东阿阿胶”商标近似的“东阿阿胶”设置为类似产品的文字描述信息的一部分,但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均表明系“鹤王”牌,产地为山东省德州市,生产企业为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商品上使用“东阿阿胶”字样,未将“东阿阿胶”字样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虽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东阿阿胶”相似的字样,但被告鹤王公司标识的“鹤王”商标、产地名称、生产者名称,足以识别商品来源,且被告鹤王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故被告鹤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关于焦点二,被告鹤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阿胶公司认为,被告鹤王公司销售非原告阿胶公司生产的商品,却使用了“东阿阿胶”相似的字样,属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鹤王公司解释称,一、未将“东阿阿胶”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东阿”与“阿胶”中间加空格以示区别,其中“东阿”与“山东”使用,是为了表示原材料产地,“阿胶”与“膏方”、“固元膏”使用,是为了表示产品所用的原材料;二、被告鹤王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鹤王”商标,消费者不会将“鹤王”品牌的商品与“东阿阿胶”品牌的商品相联系,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三、原告阿胶公司在进行公证时,并未从天猫网站上直接搜索“东阿阿胶”字样,从而链接到被告鹤王公司的商品,而是进入鹤王保健品旗舰店后,在店铺内搜索“东阿阿胶”,消费者进入鹤王旗舰店后,对于购买何种品牌商品早已明知,原告阿胶公司不会因此丧失商业机会,被告鹤王公司不存在“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形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条为虚假宣传的定义。本案中,被告鹤王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明确标识了商品的制作成分、生产者、产地等,没有利用以上几项内容作虚假宣传,故被告鹤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第二,被告鹤王公司为在山东省德州市注册的企业,非东阿县所在区域的经营者,被告鹤王公司的产品均产自山东省德州市,非产自东阿县,被告鹤王公司在其销售的“鹤王”牌阿胶固元膏(女士玫瑰型)及“鹤王”牌阿胶糕(红枣枸杞型)中,产品名称已表明产品的原材料,没有必要在产品介绍中再标注“东阿阿胶”字样,如果要在商品的文字描述中表明原材料,应当采用更加规范的形式。且根据原告阿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告鹤王公司在介绍其商品时,曾表明其商品的原材料有东阿镇阿胶、平阴重瓣红玫瑰、宁夏原产地枸杞、云南核桃仁、湖北黑芝麻、绍兴黄酒等,在众多原材料中,被告鹤王公司单拿出阿胶一项表明商品原材料,且“东阿镇”与“东阿阿胶”中的“东阿”并非同一地点,东阿镇隶属于济南市,案涉商标“东阿阿胶”中的东阿系东阿县,位于聊城市。被告鹤王公司在商品描述中使用“东阿阿胶”字样,明显有攀附“东阿阿胶”商标的商誉主观故意;第三,尽管被告鹤王公司均表明所售商品为“鹤王”牌,而在消费者进入鹤王保健品旗舰店时也均知晓所购商品为“鹤王”牌,但无论是店铺内搜索还是店铺外搜索,当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浏览到商品的文字描述,能够使消费者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阿胶公司或其“东阿阿胶”品牌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凭借原告阿胶公司商标的商誉购买被告鹤王公司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款为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一列明,故对于无法穷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权的当事人可以援引基本原则予以救济。综上,被告鹤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被告鹤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阿胶公司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或被告鹤王公司的获利情况,要求根据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额及同行业利润率计算被告鹤王公司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60万元。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实际销售数额及利润率,被告鹤王公司于庭审中表明利润不足10万元,虽后来有改称利润不足二三万元,是0利润销售,在此种情况下,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范围或对于被告获利的贡献、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额、评价数量等多种因素综合酌定予以确定为8万元。对于原告阿胶公司主张的1400元公证费用,于法有据且属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及合理支出1400元;二、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7元,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42元,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