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雅芬与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芬,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郑雅芬。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兰溪市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果余。被告徐翠妹。原告郑雅芬为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芬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芬诉称,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因购材料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8.666‰,该笔借款由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徐翠妹夫妇出具《保证函》,对��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因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停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4日由担保单位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621.2元。代偿后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5年3月15日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各被告,可被告未签收,也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28621.2元,被告徐翠妹对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因购材料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借款由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徐翠妹、陆果余出具保证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债务代偿证明、代偿凭证,证明担保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621.2元。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证明2015年3月15日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陆果余。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由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徐翠妹、陆果余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已由担保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621.2元。担保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郑雅芬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陆果余。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担保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被告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保证人内部对比例未作约定,应由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翠妹、陆果余各分担三分之一。担保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郑雅芬,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合法地位,享有要求债务人还款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芬代偿款2028621.2元;二、对上述款项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徐翠妹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9元,由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徐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