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晏飒诉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晏飒,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何晏飒,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能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曦、周凤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晏飒诉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在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晏飒的委托代理人蒋婷,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晏飒诉称: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开发“航空艺术港”项目,詹明辉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向被告进行了房屋预购。2010年12月4日詹明辉将其自有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将购房款360000元以詹明辉的名义交给被告。后原告从被告处得知如果另行提前缴纳部分购房款的,则就该部分购房款按年利率15%进行相应的奖励,故原告又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由于被告的工程进度缓慢,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了退款合意,由被告退还原告的上述购房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詹明辉向原告转让购房权以及原告支付购房款360000元及200000元的事实认可,我方同意向原告退还两笔款项。但是360000元的利息计算应当从项目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开始,双方已经在退房申请中进行了约定,200000元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支付该款项所提供的奖励是以继续购房为前提的,待后续支付房款时将以房价优惠的形式从总房价中进行扣除。由于现在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不再对房屋进行购买,故该笔款项的退还应与360000元的退还一并进行计算,不再按照优惠的方式计算。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36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何晏飒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条、承诺各一份,欲证明詹明辉将其所有的由被告开发的航空艺术港(多层6+1)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收据两份、承诺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詹明辉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56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被告承诺给予年利率15%的回报。三、退款申请表、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退款合意,而被告已于2014年1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4日,案外人詹明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晏飒转让航空房地产开发的‘航空艺术港’呈贡七甸片区(多层6+1)一套,转让费为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2年6月7日,案外人詹明辉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詹明辉自愿将航空艺术港房子转让给何晏飒,现何晏飒交款伍拾陆万元正,在开盘时詹明辉保证将名字改为何晏飒,此房产权归属何晏飒。”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案外人詹明辉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36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以案外人詹明辉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提前交纳部分购房款,待“航空艺术港”开盘后,被告就原告提前交纳的购房款按照年利率15%进行奖励,从总房款中扣除。2012年6月7日,原告以案外人詹明辉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作为承诺协议中约定的提前交纳的购房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案外人詹明辉的名义与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签署了《“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约定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60000元,同时约定:“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原告何晏飒在“退房者”处签字确认。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另查明,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发出的通告第5条载明“开盘时可更换名字”,航空艺术港项目的相应宣传资料也载明“在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可更名”。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詹明辉出具的收条和承诺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和詹明辉已经就房屋购买资格的转让达成了一致,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故原告何晏飒从詹明辉处受让了购买航空艺术港项目房屋的资格。同时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2010年11月12日的通告第5条所载明的“开盘时可更换名字”及航空艺术港宣传资料所载明的“在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可更名”,可看出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对于航空艺术港项目中购房人转让购房资格的行为是认可的,且被告对原告取得购房资格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何晏飒已经实际取得了购买航空艺术港项目房屋的资格,其通过交付相应购房款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原被告签署退款申请表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达成退款合意,应视为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通过签署《“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明确了退还购房预付款的具体方式和具体时间:“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退还相应购房预付款,而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达到了“开盘预售”的条件,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6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款项,故原告何晏飒要求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预付款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晏飒要求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退款申请表中并未约定退还提前交纳的200000元购房款,但是双方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也认可对退还200000元购房款已经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36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退款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6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购房款3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请,根据双方约定可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月30日,故本院对其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购房款20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已经对退还200000元达成了合意,但是并未对该款项的具体退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应当按照退款申请表中已经约定的360000元的退还时间起算利息,原告则主张应当按照该笔款项的交付时间2012年6月7日以年利率15%起算利息。根据双方承诺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提前交纳的200000元购房款在“航空艺术港”项目开盘后,被告将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从总房款中一并扣除,原告自愿提前交纳购房款是基于能够享受房价优惠这一条件,相对的,被告愿意提供房价优惠是以原告继续购买房屋并提前交纳购房款为前提的,但现在双方对退还购房款已经达成合意,即原告不再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在此前提下原告已经失去了享受双方约定的购房优惠的基础,当然也就不应按照年利率15%计息。虽然双方对200000元款项的具体退还时间并无约定,但是从双方退款合意达成一致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就已经解除,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终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而200000元购房款自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交付至今都一直由被告占用,必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双方未对该笔款项的退还时间及损失赔偿进行具体约定的前提下,原告主张从款项交付时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购房款20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请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依约退还相应款项,但是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晏飒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晏飒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28元,由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