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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与蒋罗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蒋罗兵,刘存毅,刘秀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仕通路碧水山庄会所。负责人:于承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婷,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罗兵,男,汉族,1967年5月31日出生,柳州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第三人:刘存毅(LIUCUNYI),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第三人:刘秀华(LIUXIUHUA),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诉被告蒋罗兵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高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诉称,第三人刘存毅、刘秀华委托本公司原销售经理邓亚萍转让临桂县仕通路碧水山庄B5栋房屋给被告蒋里兵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房屋转让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三人签名不一致,应是无效的委托行为。且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对该委托行为的真实性未予以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是无效的。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与被告蒋罗兵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蒋罗兵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与被告蒋罗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出售的位于临桂镇世纪大道碧水山庄第B5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378.12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2115.73元,总房价款共80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蒋罗兵与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蒋罗兵在合同上签名,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天雄签名。该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判决后,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桂市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由本院(2015)桂市民终字第294号二审终审判决作出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再次向本院提起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再次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被告蒋罗兵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刘存毅、刘秀华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健慧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高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