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化立国,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志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所属甘G-CXX**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0月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原告所属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国道312线2650公里+7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闻某某驾驶的新B-XXX**号五菱牌小客车碰撞肇事,致原告所属车辆损坏严重。2014年12月9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征询被告意见将车辆拖往广汽丰田兰州某某某4S店定损修理,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及材料费184779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的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82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均属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时,超范围更换零部件,超市场价格计算维修费,维修费184779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原告车辆送至兰州某某某4S修理店进行修理,经原、被告及修理方进行拆检确认,车辆维修价格为98553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所属甘G-CXX**号丰田GTWXXXXALS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7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纳保险费7149.31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甘州区乌江镇某某村六社汽车驾驶员闻某某驾驶本人所属新B-XXX**号五菱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2650公里+700米处超车时将车行驶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属甘G-CXX**号丰田牌小客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17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涉案车辆移至兰州4S店进行维修,被告亦同意兰州定损维修。后原告车辆经甘肃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18477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庭审中,原、被告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维修费为17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维修清单、申请书、短信记录、维修费票据、打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实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中并未载明无责免赔相关内容,被告亦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7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