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陈济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陈济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617号原告:张磊,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尹强,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济昌,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义波,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磊与陈济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之委托代理人尹强、姜永华,被告陈济昌之委托代理人张义波、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陈济昌驾驶鲁BW873H号货车(载尹玉娟)沿琅琊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世纪大道与琅琊台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曲来印驾驶电动四轮车(载张磊)沿琅琊台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相撞,致尹玉娟、张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陈济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来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玉娟、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济昌系鲁BW873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145.6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陈济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返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照五五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济昌驾驶鲁BW873H号货车(载尹玉娟)沿琅琊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世纪大道与琅琊台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曲来印驾驶电动四轮车(载张磊)沿琅琊台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相撞,致尹玉娟、张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陈济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来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玉娟、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济昌系鲁BW873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陈济昌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1月26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时,鲁BW873H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原告张磊受伤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该院的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左膝关节功能训练;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分别于第2、4、6个月骨科复诊;4、注意事项:6周内患肢不可负重,6周后负重逐渐增加,开始功能锻炼。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共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419.90元;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3803.59元。另,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多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门诊费用2949.34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08172.83元。2014年4月30日青岛市市立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治疗意见为:1、病人住院期间需陪护,目前仍卧床,建议出院后继续陪人照顾……。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左下肢多处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08172.8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16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济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济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081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8176.94元(住院期间38294元/年÷365天×18天×2人=3776.94元+出院后80元/天×180天=14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5081.6元(38294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8291.37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129145.68元(378291.37元-交强险120000元=258291.37元×50%)。被告陈济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但其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不属于正规医疗费发票的及未经医嘱确定的外购药品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共计21634元。对医疗费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审核。2、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3、鉴定意见书等级过高,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陈济昌驾车与曲来印驾驶电动四轮车(载张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济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曲来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W873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陈济昌作为侵权人应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陈济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张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8172.83元。原告张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2、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并未提交护理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1440元(80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42天,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确认为3360元(80元/天×42天),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45081.6元(38294元/年×20年×3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原告张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其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原告张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60元。综上,原告张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8532.83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10000元。原告张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3241.6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磊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98172.83元(108172.83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1634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11634元应由被告陈济昌予以赔偿5817元(11634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43269.42元(98172.83元×50﹪-5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0元(360元×50﹪)。3、原告张磊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71620.80元【(253241.60元-110000元)×50﹪】。因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5070.22元。被告陈济昌应赔偿原告5817元,诉前被告陈济昌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济昌918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5887.22元并支付给被告9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887.2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陈济昌9183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1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