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吕华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若羌县。法定代表人:李海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5)若民初字第45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对管辖及履行地约定并不明确,属无效协议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STA8L)型汽轮机组定购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故原告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