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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齐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重庆齐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信公司”)渝A386**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公司员工三十余人,由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大石坝沿弹广路往纳溪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弹广路污水处理厂路段时,邓某某在超越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渝BZD6**小型轿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向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驶来由彭某某驾驶的渝BG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侧翻,彭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客李某某被甩倒在地,之后邓某某所驾车辆又驶向道路右侧车道再与李某某驾驶的渝BZD6**号小型轿车相撞,小轿车被撞失控后撞上道路左侧护栏,李某某被渝BZD6**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渝BG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彭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叫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民警来到现场将邓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彭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李某某颅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两处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左下肢骨折、骨盆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脾脏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邓某某所在单位齐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5000元及护理费4920元,就其余经济损失,李某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齐信公司与彭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除了支付遗体前期处理费用20085元外,另由齐信公司赔偿彭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579320元(现已支付52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无赔偿表现,未取得伤者李某某及死者彭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邓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但邓某某无赔偿表现,未取得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