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6日、2015年3月6日两次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村民毛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大门,进入卧室,盗窃苹果4手机一部、CAX10D数码摄像机一台。后将所盗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该CAX10D数码摄像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CAX10D数码摄像机价格为200元。2、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村民郭某甲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从屋内盗走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本村一废弃房内,次日被被害人追回。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25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445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乙。后郭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破案经过,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正兰的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闻喜县公安局关于郭某丙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决定书,闻喜县公安局关于郭某乙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及郭某乙的供述,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所盗财物部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款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哲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