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根苗与张国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苗,张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张根苗。被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苗与被告张国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苗、被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苗诉称,被告系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催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钱款,至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4249厂区内,被告以“华云公司不欠钱”、“你想钱想昏头了”等为由破口大骂,并将原告打伤后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因其所在公司赖账而打伤原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06元(以下币种同)、住宿费160元、交通费578元、护理费2,725元、误工费10,902元、营养费2,725元,合计17,99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7,996元。被告张国华辩称,原告所述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已在法院执行中,但原告为此仍多次至被告公司及家中催讨。事发当日,原告为催讨钱款至被告公司,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在往后退的过程中碰到了后面的沙发,将沙发坐坏。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及其朋友葛某、位东华至奉贤区南奉公路4249厂区内向被告催讨欠款,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在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厂区内报警人和1人打架,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就医记录记载“右侧腰背部被人打伤3小时,主诉伤处疼痛”。2014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青村派出所)对葛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葛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我们三个人前往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要钱,因为之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支付156,699元人民币,但是张国华不愿意支付,并辱骂张根苗,于是2个人争吵起来,接着张国华就动手用拳打在了张根苗的腰上,张根苗往后退了几步,就摔倒在椅子上,把椅子都坐断掉了,我看到连忙上去劝架,把他们2个人分开了,接着张国华报了警,后来民警赶到,事情就是这样”。同日,青村派出所对位东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位东华陈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我、葛某和张根苗三个人前往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要钱,我和葛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那天,葛某跟我说:快过年了,反正也没事,叫我陪他一起去奉贤青村要钱。到了华云公司后,我就坐在沙发上喝茶,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张国华和张根苗因为钱的事情争吵起来,接着我就看到张根苗往后退了几步,一屁股坐在沙发上,把沙发都坐烂了,后来,张国华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事情就是这样”;位东华还陈述,“我看到张国华的时候,他已经在收拳头了,没看到整个过程,但我肯定是张国华打的”。2014年1月23日,青村派出所对案外人庄某甲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庄某乙陈述,“我是在我朋友张国华开的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帮忙干活,在2014年1月20日8时许,我在厂里上班,来了两个东北人到我们所在的厂讨钱,并且他们说你们等一等,一会我们的老板张根苗也要来。到了12时30分许,张根苗就到了我们厂里,张国华就把检察院的受理案子的材料交给张根苗,然后张根苗拿了材料就离开了,他说要去检察院问问情况。到了14时10分许,张根苗再次来到我们厂里,因为对讨钱的事情不满就跟张国华起了争执,双方就骂了起来。然后张根苗说不把这件事搞清楚,我就不走了,接着他就坐在椅子上赖着不走。张国华担心这件事情弄大就报了警”。同日,青村派出所对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伟陈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我当时坐在张国华的办公室里,张根苗带着2个人到我们公司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要钱,他拿出了奉贤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张国华对张根苗说:钱这件事情,他已经向检察院提出上诉了,并当场出示了检察院受理的文书,这时候张根苗就有点不开心了,并用言语辱骂张国华,于是2个人互相辱骂起来,我看见张根苗往后退了几步,一屁股坐在了椅子上,椅子也被张根苗坐坏了,接着,张根苗马上站起来,继续和张国华争吵辱骂起来,后来,张国华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事情就是这样”。2014年10月10日,经青村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根苗之外伤性血尿,构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青村派出所与案外人葛某、位东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青村派出所与案外人庄某乙、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外伤后血尿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摔倒在沙发上还是被告殴打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从被告答辩意见及被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方公司员工张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被告互相辱骂,并看见张根苗往后退了几步,一屁股坐在了椅子上,椅子也被张根苗坐坏。从常理分析,使得张根苗往后退几步,并且一屁股坐在椅子上,且椅子也被坐坏,当时张根苗应该受到了很大的一股外力,张根苗不可能毫无征兆的突然后退并坐坏椅子,对此被告及证人张伟在询问笔录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证人庄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仅说到张根苗坐在椅子上赖着不走,对原告后退几步坐坏椅子一节事实亦未提及,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其次,被告在事发后向公安部门报警称,报警人和1人打架。该报警陈述内容是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发生,具有一定可信性,况且被告及所有证人均未陈述到原告亦有动手的情节,若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被告报警时不可能用“打架”这样的字眼,加之原告事发日的门急诊病历记载为“右侧腰背部被人打伤3小时”,这虽为原告自述,但与被告的报警陈述内容互相印证,且均在事发后即形成,具有真实性。再者,从原告方朋友葛某、位东华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到原告的损伤因被告殴打所致,两位证人虽均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两人陈述的事发情节一致,与被告员工张伟的描述也能吻合,因此两人陈述内容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至被告处催讨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情绪失控将原告打伤,被告显有过错。原告至被告处催要钱款,虽事出有因,但其携带两名朋友一同前往,给予被告压力,且在催要钱款时,亦未能冷静控制自己情绪,与被告发生争吵,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相关凭证,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支持905.86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上海沪妍春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系孤证,尚不足以案外人肖琳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且扣发金额不详,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320元/月计算15天,计1,1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误工费,系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原告提供上海远亚经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因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亦确认该公司近一、二年处于停业状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5.8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715.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国华赔偿80%计2,17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苗人民币2,172.69元。二、驳回原告张根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733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被告张国华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