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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同乡。2013年9月被告因筹建开设家具店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10月30日三次借给被告现金45000元,其中二次约定了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因赌博导致家具店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得悉后即向被告催款,但无法联系,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元、10月6日起按本金10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5000元自主张之日起计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10月30日借款20000元的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如逾期不还,则每天加付2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次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5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12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