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向明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明,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向明饮酒后驾驶辽C182**号风神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东路路口南侧路段时,遇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机动大队民警实施检查。王向明为逃避检查,倒车逃跑时,遇台娜驾驶鞠奥所有的辽AM6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园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王向明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后实施倒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后部与台娜驾驶车辆的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准备逃跑的王向明抓获。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向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台娜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向明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4mg/100ml。案发后,王向明与台娜、鞠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台娜、鞠奥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证明,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其他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向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向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其他车辆,其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4mg/100ml,本应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以刑罚,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