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华博建材有限公司、王廷料与王廷料、王海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华博建材有限公司,王廷料,王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苍南县华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恩赐。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王廷料。委托代理人:刘元元。被告:王海波。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苍南县华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诉被告王廷料、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王廷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元、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博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至8月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729元。同日,被告王廷料出具结算单、欠条,并约定:“限7天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钢材每天每吨3元另加支付,如有纠纷,由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3729元及违约金78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廷料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结算单中的客户名称是王海波;二、被告王廷料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欠条和钢材结算没有关系。三、欠条是否是在真实意思表述下签写有待查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廷料陈述,原告主张的涉案欠款属实,欠条上的字是其本人书写的,但系代表温州中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的,是公司的行为。后又变更主张,表示其从中宇公司内部分包了“百万山庄”的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由其与温州中宇建设公司结算。王海波是替其打工的。原告发的货都是发到百万山庄工地。被告王海波答辩称:涉案买卖的订单是其本人下的,但其是替王廷料打工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华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结算单、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管辖问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廷料、王海波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廷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和数额都是其本人写的,但是实际的签字时间是11月份,原告引导其签早一点。被告王海波表示不是其经手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王廷料亦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廷料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廷料尚欠原告货款343729元,有王廷料签字确认的钢材结算单(欠条)为据。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廷料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王廷料签字确认的钢材结算单(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廷料结欠原告货款343729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王廷料主张虽主张涉案货物是中宇公司买的,后又陈述其从中宇公司内部分包了“百万山庄”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由其与温州中宇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涉案货物都是发到百万山庄工地上,故被告王廷料有关其系替中宇公司购买钢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王廷料、王海波一致确认王海波是替王廷料打工,且欠条上亦有由王廷料作为欠款人签字。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中载明:逾期按欠款钢材每天每吨3元另加支付。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王廷料亦主张调整,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涉案货款的履行期限截止2014年8月17日为止,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廷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华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3729元及违约金(以343729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苍南县华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王廷料负担3328元,由苍南县华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