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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铁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铁桥,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桥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铁桥去到被害人唐某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8队一栋一楼的出租屋,托起木门进而从门缝处入屋,在偷走屋内44.5元时被唐某发现,民警接到唐某的报警后到场抓获刘铁桥,并从刘铁桥身上缴获被盗的4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物证被盗财物,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刘铁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铁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是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铁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铁桥去到被害人唐某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8队一栋一楼的出租屋,托起木门进而从门缝处入屋,在偷走屋内44.5元时被唐某发现,民警接到唐某的报警后到场抓获刘铁桥,并从刘铁桥身上缴获被盗的44.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现金44.5元,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返回清单,信访材料,被告人刘铁桥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铁桥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铁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铁桥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铁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铁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铁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