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单维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团支公司、肖海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团支公司,单维斗,肖海忠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团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3团胜利路。法定代表人董义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公司法务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维斗,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新疆天力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单维升(系单维斗三哥),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105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忠,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维斗、肖海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单维斗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维升,被上诉人肖海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单维斗系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肖海忠驾驶新B×××××号吊车,在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团混凝土站天力预制厂场地进行施工作业,单维斗负责对吊车装卸情况进行检查。肖海忠吊车作业中,单维斗手扶车斗准备上车检查时,不慎被将右手大拇指挤伤。单维斗被送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00.34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单维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单维斗因手指残损,购买假手指花费4800元。另查明,肖海忠驾驶的新B×××××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单维斗应发工资4600元,实发4328.13元;2014年6月,单维斗应发工资4600元,实发4328.13元;2014年7月,单维斗应发工资4600元,实发4328.13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警记录、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费发票、工资证明、天茂公司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机动车“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情况下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是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肖海忠所投保的新B×××××号吊车为特种作业车辆,并未与肖海忠另行约定不予理赔的情形,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造成作业现场工作人员单维斗受伤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第二、单维斗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单维斗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单维斗要求支付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收入并未减少,故该院不予支持。单维斗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单维斗主张通讯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单维斗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单维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该院酌定5000元。综上,单维斗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0.34元;××赔偿金92552元(23138元×20年×20%);××辅助器具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05852.34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单维斗赔付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52.34元;二、肖海忠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单维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单维斗负担59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团支公司负担1100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B×××××车的查勘记录、报案记录、公安局处警登记表中均已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单维斗为新B×××××车的车上人员,事故责任双方在庭审中也承认单维斗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而非车下;此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为事故中的车辆是在静止状态下,是因为单维斗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肖海忠未尽到职责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1100元是完全无视合同约定的做法,对其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单维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维斗辩称,本案事故发生虽不在道路上,但该车属特种作业车辆,在其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受害人所受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本质区别,该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是明知的,故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解释,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行驶中还是静止。其不是该车辆上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也不在车上,是正准备上车还没上去时被吊起的路沿石挤压致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海忠辩称,其和上诉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办理保险不是其亲自办理的,都是其业务员去办理的,其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对有关条款进行过明示;单维斗不是车上的人员,因为他不是驾驶员或乘客,应属第三人;单维斗是准备上车清点车上的路沿石还没上去时被吊起的路沿石挤压致伤,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实事故发生时单维斗在车上;3.《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实单维斗当时是在车上。被上诉人单维斗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现场照片不认可,照片不是事发现场,事发现场是在院子里,不是在路上,照片中路沿石上的血也不是其流的血,即便有血也应是流到车门边上;对《案件信息确认书》不认可,《案件信息确认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因其手上打了石膏根本无法签字,“车上”一栏是上诉人打的钩。被上诉人肖海忠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保费是别人代缴的,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对有关条款进行过明示;对现场照片不认可,事发时货还没有装完,照片显示货已装完,是事后拍的照片;对询问笔录不认可,不确定《案件信息确认书》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查,因投保单中并无保险条款中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中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因现场照片不能确定为事发时所拍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不予确认;因无法证实《案件信息确认书》上“车上”一栏是单维斗打的钩,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单维斗所受伤害是否是上诉人理赔范围;2.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单维斗是新疆天力公司员工,不是被上诉人肖海忠的雇员或者搭乘人员,事发时单维斗也不在车上,故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系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该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并非处于静止状态,所产生的危险性并未超过行驶中产生的危险性,未加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解释并不限于车辆行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排除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单维斗所受伤害应属上诉人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不赔偿诉讼费”的免责事由在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团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娟李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