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喻霞与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霞,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第5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喻霞,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钟博,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第5村民小组。负责人喻平,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友国,男,湖南郴州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霞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霞的委托代理人钟博、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第5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许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霞诉称,2012年底,因京珠高速公路附线造香公路等道路改造,属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所属村民先后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元、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多次到村里反映,无法协商。2015年6月23日,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此事无法处理,建议村民走司法程序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土地补偿款共计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许家洞镇黄草村5组51号,是该组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3、分配表两份,拟证明被告组上土地补偿款具体分配的金额为2013年11月9日每人4000元、2014年5月30日每人500元,且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4、2015年6月23日郴州市苏仙区黄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第5村民小组辩称:第一,原告自嫁出去以后,户口长期滞留在本组,对经济组织上未尽到义务,权力与义务是相等的;第二,分配方案以公示的方��征求相关人员意见,在公示届满后,原告及其家人均未提出异议,“乡规民约”是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约定,是按该民约处理分配款的,分配时每家都有代表去签名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6月9日被告组分钱方案、2015年8月20日黄草村村民会议决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中明确约定了出嫁女如何分配的规定,证明原告出嫁后长期不居住在本组,未尽到相关义务;就原告主张的两笔土地征收款均经过村委公示,且签字确认无异议了。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身份证原件未提交,不能完整的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出嫁后户口长期未迁出,人未在本组生活。对证据3真实性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提供的分配表是本组应��分配的款项。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村规民约、会议决定是与法律不符的,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村里也未按该民约办理,外嫁女应得到分配;原告虽嫁到兰州,但未享受当地经济权益,户籍一直未迁出,应享受该组的经济利益,且会议决定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议定的,之前并无该决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底,因京珠高速公路附线造香公路等道路改造,属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2013年6月9日,被告组针对补偿款怎么分配,开会形成了分钱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按现有人口���钱,户口没在组上的不分,女子结婚嫁出户口在组上的不分”。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分别以人平4000元、500元的数额标准分配给本组村民,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并未将上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到村里反映诉求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2015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开会决定:女子嫁出后不享受本组任何福利待遇(注:嫁出后户口在本组的都不享受)。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喻霞从出生即为被告方组民,现虽然已出嫁,但其户籍一直在被告组上未迁出,且为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取消外嫁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第5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霞土地补偿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第5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江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