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万山诉邓洪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山,邓洪刚,邓新海,王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张万山,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邓洪刚,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邓新海,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王淑琴,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张万山诉被告邓洪刚、邓新海、王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山、被告邓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海、王淑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山诉称,被告邓洪刚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向他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邓新海用房屋进行抵押,房产证号QZ20121206**,并表示此款不能偿还,房屋归他所有。三被告并为他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他多次索要未果,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万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7日借据一张、2013年12月3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洪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邓洪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邓新海、王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分别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新海、王淑琴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新海、王淑琴是被告邓洪刚父母。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邓洪刚向原告张万山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淑琴为借款担保,并用房屋进行抵押。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邓洪刚向原告张万山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邓新海为借款担保,并用房屋进行抵押。被告邓洪刚为原告张万山出具借据二张。至今,被告邓洪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洪刚向原告张万山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邓洪刚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邓新海、王淑琴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山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7日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12月30日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邓新海对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淑琴对2013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10元由被告邓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