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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戴丽映与吴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映,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戴丽映。被告:吴俊男。原告戴丽映为与被告吴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俊男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69480元,具体金额算至实际执行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俊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7日,被告吴俊男立据向原告戴丽映借款50万元,后实际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指定的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俊男向原告戴丽映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丽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吴俊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吴俊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