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善学与唐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学,唐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王善学,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宜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为鹏,农民。原告王善学与被告唐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学诉称,2012年7月6日好强和被告唐为鹏共同借原告款30万元。2013年1月23日该二人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其余20万元没有归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唐为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善学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唐为鹏2013年1月23日”。郓城工商银行的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和郓城县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证实2012年7月6日王善学6222081609000194500账户网转好强6222021609008970946账户30万元。原告申请证人祝恩涛、庞爱华出庭证实好强和被告唐为鹏共同借原告款30万元,后归还10万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借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借款形成的过程和原因,并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行使抗辩权。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偿还时间,但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也未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学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善学对被告唐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为鹏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奉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