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强克体与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区分公司、第三人廖祈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克体,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区分公司,廖祈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强克体。被告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区长安路,组织机构代码58117704-9。法定代表人邢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区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友好路285号。第三人廖祈祈。本院在审理原告强克体诉被告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区分公司、第三人廖祈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强克体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强克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成彩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